(2015)长安民初字第0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271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牛雁,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少领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雁、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月X日育有一子刘某甲,因原、被告婚后生活中性格严重不合,难以共同生活,二人已经实际分居,关系十分冷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决儿子刘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一年付一次。3、请求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美的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共计3000元,分割婚后共同债务4.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结婚时间及儿子出生时间均属实,但事实上两人感情一直很稳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一子刘某甲,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时有争吵,产生矛盾。2015年5月9日,因被告在电脑上看到原告与异性的聊天记录,两人发生争吵,矛盾激化,随后原告离开家搬出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愿意改正以前做的不对的地方,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书面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现双方的主要矛盾系因双方缺乏足够的信任及相互理解所致,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如能不咎既往,承担起各自应负的家庭责任,并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坚持要求离婚,显属不妥,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褚晓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