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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吴贤标与吴贤标、胡新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吴贤标,胡新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代表人:黄旭波。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贤标,农民。被告:胡新丽,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被告吴贤标、胡新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贤标、胡新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吴贤标、胡新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撤回对被告吴贤标、胡新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