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梅仙、同庆军、张慧玲诉被告张志良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仙,同庆军,张惠玲,张志良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635号原告赵梅仙,女。原告同庆军(又名同志宏),男。委托代理人赵梅仙,系同庆军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张惠玲,女。委托代理人赵梅仙,系张惠玲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志良,男。原告赵梅仙、同庆军、张惠玲诉被告张志良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仙、被告张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赵梅仙同时为同庆军、张惠玲代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梅仙、同庆军、张惠玲诉称,原告赵梅仙与被告父亲张思明于1984年登记结婚,二原告同庆军、张惠玲随母亲赵梅仙与张思明共同生活。张思明生前系山河初中退休职工,2013年6月张思明病重期间,将自己去世后国家补偿给公职人员的抚恤金108000元以遗嘱的形式进行了分配,分给赵梅仙13000元、同庆军、张惠玲各10000元,并将遗嘱进行了公证。同年7月张思明病逝,其子张志良领取了国家补偿给家属的抚恤金108000元,拒绝给付原告母子应分得的份额。现要求张志良按张思明的遗嘱给付三原告33000元及该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张思明于2013年6月30日遗嘱1份,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张志良辩称,原告赵梅仙领其与前夫生育的孩子同庆军、张惠玲与被告父亲再婚,被告父亲亡故后国家补偿给家属108000元被告已领取属实,但该108000元不属遗产,被告父亲生前以遗嘱的形式对虚拟的财产进行处分不合法,其所立的公证遗嘱无效,三原告现基于公证遗嘱要求分割33000元不合法,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正宁县山河镇王阁村村委会证明、正宁县公证处(2013)正公内字第211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父亲于2013年7月17日去世,同年7月4日立公证遗嘱。原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梅仙与被告张志良的父亲张思明(生前为山河初中退休职工)于198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赵梅仙带与前夫生育的孩子同庆军、张惠玲与张思明共同生活。2013年6月30日张思明病重期间,立自书遗嘱1份,将其亡故后国家补偿给公职人员家属的抚恤金108000元进行了分配,其中分割给赵梅仙13000元,同庆军、张惠玲各10000元,下余75000元分配给了张志良兄弟姐妹。并于同年7月4日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7月17日张思明病逝,其子张志良领取了抚恤金108000元。三原告向张志良索要张思明遗嘱分配给其所得份额时,张志良拒绝给付,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由政府补发的一次性抚恤金是由国家给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因此,张思明去世后国家补发给其近亲属的抚恤金108000元并非遗产,张思明生前所立公证遗嘱无效。原告赵梅仙与张思明再婚后共同生活30余年,同庆军、张惠玲也与张思明共同生活至成年,与张思明形成了继父子、女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近亲属的规定,赵梅仙、同庆军、张惠玲与张志良同为张思明的近亲属,三原告与张志良兄弟姐妹均有分得该抚恤金的权利。张思明生前所立遗嘱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遗嘱关于108000元的分配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系张思明生前意思表示,应依照其意愿对该108000元予以分割。三原告要求赔偿该33000元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良给付原告赵梅仙因张思明死亡所得抚恤金13000元,给付原告同庆军、张惠玲抚恤金各10000元;二、驳回赵梅仙、同庆军、张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赵梅仙、同庆军、张惠玲承担130元,被告张志良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艳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