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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安玉江、尤加娣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玉江,尤加娣,任晓军,王晓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4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玉江,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钱瑞霞,北京蓝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尤加娣,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任晓军,城镇居民。一审第三人王晓慧,城镇居民。上诉人安玉江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5日,一审原告安玉江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由,将一审被告尤加娣、第三人任晓军、王晓慧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涿鹿县轩辕东城2号楼20号底商归原告所有,依法停止对涿鹿县轩辕东城2号楼20号底商的执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涿鹿县法院以(2012)涿民初字第353号依法受理了尤加娣与任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尤加娣申请,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涿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以王晓慧名字办理购房手续的涿鹿县轩辕东城2号楼20号底商一套。任晓军与王晓慧于2012年2月29日在涿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3月23日,涿鹿县法院以(2012)涿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任晓军于2012年12月20日前偿还尤加娣欠款26万元。之后,尤加娣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涿鹿县法院作出(2012)涿执字第35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晓慧为被执行人。2012年11月15日,安玉江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2)涿执字第35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安玉江申请确认涿鹿县轩辕东城2号楼20号底商归其所有并终止本案执行的异议。安玉江主张涿鹿县轩辕东城2号楼20号底商归其所有。其主张与任晓军、王晓慧系朋友关系,因涿鹿县将划为北京经济圈,故委托王晓慧买房。2010年10月9日,安玉江交付王晓慧购房款45万元,王晓慧出具收条一张。安玉江与王晓慧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字据》一份。约定如下,一、安玉江住天津市,因涿鹿县将划为北京经济圈,安玉江欲在涿鹿县购买底商一处,将底商名字写于王晓慧名下,用王晓慧公积金办理贷款手续。二、房屋出售后,由王晓慧帮助安玉江将一切手续过户到购房人名下,费用由安玉江负责。三、王晓慧全权办理房屋的购买、出租、出售等手续,购房款由安玉江出资。四、待事情办妥后,安玉江视底商的出售或经营情况给予王晓慧适当的劳务费。五、本字据自签字之日生效。2010年12月,任晓军、王晓慧购买曾某从张家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涿鹿县轩辕东城2号楼20号底商一套,价格为429429元。任晓军、王晓慧将购房款交付曾某,并于2011年1月1日以王晓慧名义与开发商张家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家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购房后,任晓军、王晓慧将该房出租。任晓军、王晓慧对安玉江的主张予以认可。现争议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争议的涿鹿县轩辕东城2号楼20号底商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确定买受人王晓慧为所有权人。安玉江主张其与王晓慧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房产应归其所有,要求依法停止对涿鹿县轩辕东城2号楼20号底商的执行。因王晓慧、任晓军不反对安玉江的主张,且二人系案件当事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安玉江提供的证据中,仅证人曾某、张某、马某听说王晓慧为安玉江买房,属间接证据。故安玉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安玉江要求依法确认涿鹿县轩辕东城2号楼20号底商归原告所有,依法停止对涿鹿县轩辕东城2号楼20号底商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安玉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一审原告安玉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的所有权人(即实际购买人)不一致的,实际的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案中诉争的房屋还没有下发产权证,属于购房合同上的买受人与实际的购房人不一致,那么该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实际的购房人即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安玉江与第三人任晓军是部队战友,上诉人家住天津又在武汉干工程,就委托任晓军买房并用任晓军的公积金贷款。到银行以后,任晓军的公积金贷款不能用,所以才改用王小慧的名义及公积金贷款买房。2010年9月8日,安玉江的妻子李振苓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成都道支行取款50万元,安玉江交给王晓慧购房款45万元,王晓慧打了收条。2010年12月7日,安玉江和王晓慧签订了书面字据(即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出资购房,名字写在乙方名下,房屋出售后乙方将一切手续过户到甲方名下。办完购房手续后,王晓慧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代办房产证维修基金收据、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据、磁卡水表费收据、代做广告牌费收据、暖气费收据等合同及票据原件交予安玉江。该诉争房屋交付以后,由安玉江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后安玉江将房屋出租,租金也由安玉江收取。以上事实和证据表明王晓慧只是名义购房人,而实际购房人为安玉江,安玉江与王晓慧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关系,所以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二是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质证和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取款凭证、双方字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那么一审法院就应该认定并采信这些证据,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信做出陈述。作为被上诉人,除了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王晓慧签署的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该诉争房屋是王晓慧实际购买。任晓军与王晓慧根本没有购房的经济能力,被上诉人也没有任晓军或王晓慧支付购房款的转账凭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改判。一审被告尤加娣、一审第三人任晓军、王晓慧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这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法定方式,即不动产权属证书上所载的权利人即可被推定为合法的权利人。诚然,物权公示与物权取得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述物权公示的推定效力亦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不可推翻,在对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当依据对不动产权属证书所载内容持异议的一方提供的反证来审查,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判断,从而确定物权归属。本案所争议的涿鹿县轩辕东城2号楼20号底商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一审第三人王晓慧与张家口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确定买受人王晓慧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现上诉人安玉江对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以其为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但对上诉人欲证明其系该诉争房屋的的实际购买人及由其出资该买的观点,因一审第三人王晓慧、任晓军不反对上诉人的主张,且二人系案件当事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曾某、张某、马某、姜某听说王晓慧为安玉江买房,属间接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其与王晓慧的“字据”、收条及李振苓的银行凭证不足以证实其享有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驳回安玉江要求依法确认涿鹿县轩辕东城2号楼20号底商归其所有,依法停止对涿鹿县轩辕东城2号楼20号底商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740元由上诉人安玉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