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执字第0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彭飞与代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飞,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执字第00084-1号申请执行人彭飞,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代军,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代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代军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代军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彭飞未受偿金额为30000元及利息。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红奎审判员 李 泽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