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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执字第0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彭飞与代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飞,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执字第00084-1号申请执行人彭飞,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代军,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代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代军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代军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彭飞未受偿金额为30000元及利息。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红奎审判员  李 泽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