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隋振武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振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隋振武。委托代理人刘先润。委托代理人宋兴军,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法定代表:陈晓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隋振武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2015年7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振武的委托代理人刘先润、宋兴军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振武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通过被告保险销售人员侯桂芬办理了康宁重大疾病保险,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提出申请,并投交了个人保险投保单,被告承保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缴付首期保险费8760元,该款已经于当日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由被告所接受。2012年12月21日,原告突发脑梗塞疾病,经医院抢救救治,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属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2013年7月3日,原告依据此份合同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答复是:原告隋振武首次患病是在保单生���的180天内,此次疾病不能提前赔付,但原合同仍然有效,并告知原告可继续投保,原告据此连续两年按期交付保险费用。2013年10月3日,原告再次患病,生活不能自理,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再次提出索赔要求,被告非但拒绝理赔,同时提出解除与原告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并做出退还保费的决定。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6月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做出是否承保的意���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条属于强制性规范,即使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收取保险费并经保险合同审核同意的规定,亦不影响本条司法解释的使用。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康宁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其成立和生效时间应当是2012年6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迟延签发的保险单所确认的合同生效日期与客观实际不符,其公司迟延签发行为应由保险公司自负。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整;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合同成立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在由代理人展业推销人��保险的情况下,通常认为投保人递交投保单核交纳首期保费,表示投保人作出要约。保险人可以根据投保单填写的内容签发保单,接受投保人的邀约,视为承诺。保险合同由于其行业特殊性,对生效附条件或期限,对其所附的条件或期限到达时,保险合同才生效。《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综上所述,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我公司同意承保后,保险合同才成立,并且明确了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故保扣时间只是投保人向我公司提出投保要约的时间,并不是本合同的生效时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隋振武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提交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并于2012年6月2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缴付了首期保险费8,760.00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保险单,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同时双方还在合同第七条第一项中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知的重大疾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12年12月21日,原告突发脑梗塞疾病,经医院救治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属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重大疾病。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拒绝理赔,并答复称:因原告隋振武首次患病是在保险生效的180天内,此次疾病不能提前赔付,但原合同仍然有效,并告知原告可以继续投保。2013年10月3日,原告再次患病,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认定证据的展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保险公司业务员侯桂芬的证言一份、原告隋振武的病例资料一组、账户交易明细两份。本院认为,原告隋振武与被���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但是原告在2012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缴纳了首期保险费,被告也接收了该份保险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的原告隋振武符合承保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隋振武保险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显波审判员 齐曼丽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潘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