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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十六中门口公共汽车站,趁被害人付某搭乘23路公交车上车不备之机,将其裤子右侧荷包内的一部白色VIVO牌x3t型手机扒走。吴某某作案后逃至20路公交车上被巡逻协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龚瑜审判员丁戎人民陪审员夏红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曼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