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代成文与程艳华、张大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成文,程艳华,张大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代成文,男,1957年生,汉族,大安市人,个体,现住大安市。被告:程艳华,女,53岁,汉族,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被告:张大光,男,54岁,汉族,大安市人,个体,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代成文诉被告程艳华、张大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成文、被告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成文诉称,2013年4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灰513立方米,当时约定每立方米为人民币8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41040.00元,约定在2013年5月8日一次付清,二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一枚,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付煤灰款,原告索要时被告一再推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1040.00元,逾期款利息6000.00元。被告程艳华辩称,原告说的欠款是事实,我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没钱,我同意一个月后偿还。被告张大光未答辩。开庭中,到庭的原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分别陈述辩解了相关事实,并对其主张举出了相关的证据,原告向本庭举出的证据有收据一枚,证明被告收煤灰513立方米,欠款人民币41040.00元。对收据及证明的问题被告程艳华认可,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庭举出相关的证据,经庭审陈述、辩解、质证、认证,本院对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二被告购买原告煤灰513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款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4104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收据一枚,上列事实有收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煤灰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欠原告货款41040.00元是事实,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410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000.00元,合同中没有约定,且购货时双方又没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艳华、张大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给付原告代成文货款人民币41040.00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0元减半48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程艳华、张大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