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艳梅、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胡兴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艳梅,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胡兴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余艳梅。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中淮。被告胡兴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本院在审理原告余艳梅与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胡兴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宿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车辆修理费为由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艳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艳梅负担。审判员 骆春泉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鲁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