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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何娟,万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丽,傅伟俊,万红宇,何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703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丽,女,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傅伟俊,男,汉族,1980年7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松阳县。被告万红宇,男,汉族,1980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何娟,女,汉族,1981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万丽、被告傅伟俊、被告万红宇、被告何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丽、被告傅伟俊、被告万红宇、被告何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1日,融睿公司与万丽、傅伟俊、万红宇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万丽、傅伟俊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同时由融睿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若因贷款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从贷款银行要求之日起,融睿公司有权要求万丽、傅伟俊承担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在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由万红宇向融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何娟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万丽、傅伟俊所负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融睿公司成功代理万丽、傅伟俊向贷款银行办理了贷款,但万丽、傅伟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9月30日,融睿公司代万丽、傅伟俊偿还了112481.66元。万丽、傅伟俊、万红宇、何娟逾期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融睿公司有权向其追偿。故融睿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万丽、傅伟俊、何娟向融睿公司偿还代偿款112481.66元;2、万丽、傅伟俊、何娟支付融睿公司以代偿款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万丽、傅伟俊、何娟支付融睿公司违约金22459.2元;4、万丽、傅伟俊、何娟支付融睿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5、万红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丽未答辩。被告傅伟俊未答辩。被告万红宇未答辩。被告何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融睿公司与万丽、傅伟俊、万红宇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万丽、傅伟俊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万丽、傅伟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第三条第3.2款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万丽、傅伟俊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万丽、傅伟俊。如万丽、傅伟俊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按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该项保证金退还给万丽、傅伟俊。第3.4款约定:万丽、傅伟俊因违约行为造成其贷款保证金被扣除,当贷款保证金余额不足应缴贷款保证金的70%时,融睿公司有权要求万丽、傅伟俊补足差额部分。合同第七条第7.2款约定:自出现因万丽、傅伟俊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万丽、傅伟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鉴于万丽、傅伟俊于2012年10月31日委托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房屋装修贷款相关事宜,并申请融睿公司为万丽、傅伟俊就该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根据万丽、傅伟俊的要求,万红宇同意作为万丽、傅伟俊的还款保证人,自愿对万丽、傅伟俊提供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万红宇保证,在万丽、傅伟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万红宇保证按本合同约定代表万丽、傅伟俊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第十条约定,万红宇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一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关费率(含逾期费率)、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融睿公司和贷款银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以及在本合同项下,按规定万丽、傅伟俊应当向融睿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服务费)。合同第二十条第20.2款就垫款违约约定:万丽、傅伟俊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融睿公司根据贷款行及担保合同为万丽、傅伟俊垫款。万丽、傅伟俊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垫付贷款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以上违约金直接由融睿公司向万丽、傅伟俊追收或从万丽、傅伟俊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如有保证金额度不足时,融睿公司有权提出追加要求,万丽、傅伟俊不得推诿避责等内容。2012年10月31日,万丽、傅伟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向万丽、傅伟俊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类型为个人装修分期付款;万丽、傅伟俊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银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账户,户名: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贷款银行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万丽、傅伟俊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贷款银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58元。万丽、傅伟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如万丽、傅伟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万丽、傅伟俊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贷款银行无法扣款受偿的,贷款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万丽、傅伟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融睿公司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睿公司以其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等内容。2012年10月31日,何娟以共同偿债人身份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中载明何娟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万丽、傅伟俊与融睿公司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何娟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贷款300000元转入万丽、傅伟俊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万丽、傅伟俊在贷款期间没有及时偿还贷款,其中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等至少12期均存在逾期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为此融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5月30日代偿73041.48元;2014年6月30日代偿10539.1元;2014年7月31日代偿9629.12元;2014年8月29日代偿9660.42元;2014年9月30日代偿9611.54元,以上代偿款累计112481.66元。另查明,融睿公司还与万红宇、万丽、傅伟俊签订反担保函一份,万红宇作为反担保方对于融睿公司就本案所涉贷款为万丽、傅伟俊提供的保证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函第二条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第三条约定,万红宇承担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三年,自万丽、傅伟俊履行担保合同中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万红宇在该反担保函上签字。嗣后,万丽、傅伟俊、万红宇、何娟均未向融睿公司偿还上述代垫款项。融睿公司遂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反担保函》、工商银行渝北支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以及《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万丽、傅伟俊是否应向融睿公司偿还垫款金额112481.6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渝北支行向借款人万丽、傅伟俊发放贷款300000元,融睿公司为万丽、傅伟俊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万丽、傅伟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向工商银行渝北支行还款。贷款发放后,万丽、傅伟俊未按约还款。因此,融睿公司已为万丽、傅伟俊代还112481.66元。故本院认定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渝北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万丽、傅伟俊追偿。现融睿公司要求万丽、傅伟俊偿还上述代偿垫款共计112481.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首期偿还金额为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9358元,万丽、傅伟俊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万丽、傅伟俊垫付本息的,融睿公司按如下公式向万丽、傅伟俊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即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万丽、傅伟俊在贷款期间没有及时偿还贷款,其中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等12期均存在逾期未按约还款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万丽、傅伟俊应向融睿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9358元每次×20%×12次=22459.2元。万丽、傅伟俊对此亦未予抗辩或举示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了违约金等。因此,对融睿公司要求万丽、傅伟俊向其支付违约金224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融睿公司主张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万丽、傅伟俊的违约行为,其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金,本院已支持的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融睿公司的利息损失。因此,就融睿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虽然《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第七条第7.2款明确约定在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情况下有权要求万丽、傅伟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融睿公司未向法庭举示其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的相应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娟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何娟以共同偿债人身份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本案所涉合同项下万丽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应明确为债务加入。审理中,何娟亦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融睿公司依该承诺书主张何娟对万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万红宇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中,万红宇自愿为融睿公司提供反担保,故融睿公司与债务人万丽、傅伟俊,反担保人万红宇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反担保函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因此,融睿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万红宇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融睿公司要求万红宇就本案所涉债务即代偿款、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丽、被告傅伟俊、被告万红宇、被告何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丽、被告傅伟俊、被告何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12481.66元;二、被告万丽、被告傅伟俊、被告何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2459.2元;三、被告万红宇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2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340元,共计4922元,由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万丽、被告傅伟俊、被告万红宇、被告何娟负担4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