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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玉生与李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生,李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王玉生,男,汉族。被告李常江,男,汉族。原告王玉生诉被告李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常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春节前(即2014年年初)偿还50000元,2014年年底偿还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玉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李常江未提出答辩。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春节前(即2014年年初)偿还50000元,2014年年底偿还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常江给付原告王玉生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基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人民陪审员  路月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智慧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