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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陈慧贤,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原告周××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贤与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积聚,期间被告有离家未归的情况。2015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回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一份,证明涉诉房屋情况;证据二、购房发票一张及还贷证明一份,证明涉诉房屋系由原告婚前购买,并在婚后用公积金偿还的房屋贷款;证据三、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份至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陈述并不属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在生活琐事上因意见不合曾进行过沟通,但并没有发生争吵。被告没有离家出走的情况,只是回娘家居住几天,原、被告双方并未分居,夫妻之间还有感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清楚原告居住的地址,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在生活琐事上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在婚前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在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照顾,建立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但彼此之间应当及时进行沟通,积极化解矛盾,而不应该草率离婚。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