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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昊正钢业带钢厂与黄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昊正钢业带钢厂,黄俊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5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昊正钢业带钢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村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国洪,厂长。委托代理人陈业方,男,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杰,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湛江市霞山区,现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昊正钢业带钢厂诉被告黄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昊正钢业带钢厂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2014年5月14日和2014年8月23日分别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三次,分别欠下原告货款111883.5元、634元和15000元,三笔欠款共计127517.5元。被告对上述欠款,第一笔都亲自立字确认,但事后一直拖欠不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51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俊杰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有生意往来,由被告购买原告的不锈钢材料。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2014年5月14日和2014年8月23日分别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三次,分别欠下原告货款111883.5元、634元和15000元,三笔欠款共计127517.5元,并立下《欠条》。欠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人口信息资料》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院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产生,故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3张欠条,均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51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出具的3张欠条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俊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支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昊正钢业带钢厂货款1275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观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