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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门执字第00713号申请执行人启东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和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汉斌袁忠,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港大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杨砚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伟伟蔡韬,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启动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门开商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198000元及调解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90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除已被抵押的房产及被另案查封的车辆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因所欠债务较多,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现被执行人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正由有关部门组织,与芬兰科尼公司洽谈收购事宜,但尚需时日。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听证通知书、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抵押的房产及被另案查封的车辆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开商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季凯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