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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绪涛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绪涛,马叙甲,陈某甲,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26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绪涛,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7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叙甲,男,汉族,1991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文盲,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3日经临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绪涛犯盗窃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马叙甲、陈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绪涛、马叙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燕杰、胡钊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绪涛、马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马绪涛、马叙甲、陈某甲、李某甲在临泉县吕寨镇、范兴集、滑集镇、老集镇、宋集镇、阜南县王店镇等地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剪锁入室等方式,多次入室盗窃。其中马绪涛参与盗窃8起,盗窃现金37700元及物品;陈某甲参与盗窃5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现金12700元及物品;马叙甲参与盗窃3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现金33000元及物品;李某甲参与盗窃1起。另马绪涛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殴打后逃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断线钳一把、烟蒂一枚,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存取款记录、临泉县公安局临公(吕)决字(2007)第0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刑初字第760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梁某某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于某某、李某乙、刘某甲、陈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证言,被害人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马某乙、牛某某、刘某乙、梁某某、杨某丙陈述,被告人马绪涛、马叙甲、陈某甲、李某甲供述,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绪涛、马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已经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情节严重;马绪涛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马绪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叙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马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五、对各被告人马绪涛、马叙甲、陈某甲、李某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中被告人马绪涛、马叙甲已退赃29000元予以扣除)。宣判后,被告人马绪涛以其行为构不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马叙甲以原判认定部分盗窃数额有误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3年夏天,上诉人马绪涛至临泉县吕寨镇吴老庄行政村韦小庄马某甲家,撬门入室,盗走十块银元、四个外国硬币。2.2014年2月18日,上诉人马绪涛、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至临泉县范兴集乡六里行政村前村颜某某家,陈某甲在外望风,马绪涛撬门入室,盗走文王酒两瓶。3.2014年3月份左右,上诉人马绪涛、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至临泉县滑集镇青石桥行政村刘庄张某甲家,陈某甲在院外望风,马绪涛撬门入室,盗走文王国窖酒两箱。4.2014年3、4月份,上诉人马绪涛、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至临泉县老集镇崔庄行政村张庄张某乙家,陈某甲在外望风,马绪涛摘门入室,盗走现金700元。5.2014年3月7日,上诉人马绪涛、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至临泉县宋集镇宋庄行政村马庄东马某乙家,李某甲在外望风,马绪涛剪锁入室,盗走酒两箱、“香飘飘”奶茶一箱、“王老吉”饮料一箱。6.2014年3月27日上午,上诉人马叙甲、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至临泉县范兴集乡魏庙行政村魏庙自然村牛某某家,翻墙入院,盗走现金600元、文王国窖酒一箱、饮料一箱。7.2014年4月3日,上诉人马绪涛、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至临泉县老集镇刘寨行政村刘后园村刘某乙家,陈某甲在院外望风,马绪涛翻墙入院,盗走一红色钱包,内有现金8000元、两条银项链、老拾元纸币一张。8.2014年6月29日,上诉人马绪涛、马叙甲至阜南县王店镇二郎村西刘庄陶某某家,马叙甲在外望风,马绪涛剪锁入室,未盗得物品。9.2014年6月29日,上诉人马绪涛、马叙甲至临泉县土陂行政村大园村梁某某家,马叙甲在院外望风,马绪涛撬门入室,盗走现金2.9万元。(二)抢劫事实2013年10月28日,上诉人马绪涛伙同外号叫“老表”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至临泉县张新镇小店孜行政村杨庄杨某丙家,“老表”在外望风,马绪涛翻墙入院,后马绪涛被杨某丙发现,马绪涛逃脱时黑色皮夹克、上衣和一双白手套被杨某丙拽掉,“老表”用木棍和杨某丙厮打后坐上马绪涛驾驶的摩托车逃跑。上述事实为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马绪涛参与抢劫1起(未遂)、盗窃8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现金37700元及其他财物;上诉人马叙甲参与盗窃3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现金29600元及其他财物;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5起,盗窃现金9300元及其他财物;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1起,盗窃酒、饮料等物品。对于上诉人马绪涛称其在逃跑时未对杨某丙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构不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马绪涛与“老表”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杨某丙发现,杨某丙对马绪涛实施抓捕时,马绪涛呼喊“老表”帮忙,“老表”持木棍与杨某丙殴斗后逃离,马绪涛与其同伙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对马绪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马叙甲称在牛某某家没有盗窃到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牛某某案发当日即报案,明确陈述其家被偷走了4000元现金及酒、饮料等,同案犯陈某甲在原审庭审中供认在牛某某家盗窃现金600元,虽马叙甲供述该起犯罪没有盗得现金,但其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起犯罪数额应认定为盗窃600元现金及酒、饮料等;对于马叙甲称在梁某某家仅盗得1735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马绪涛、马叙甲到梁某某家盗走现金2.9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同案犯马绪涛供述及相关书证所证实,原判认定该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叙甲的上诉理由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绪涛、马叙甲、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马绪涛、马叙甲盗窃情节严重,陈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均应依法惩处;马绪涛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虽认定马叙甲、陈某甲参与部分盗窃犯罪的数额有误,但鉴于马叙甲、陈某甲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原判据此对二人量刑并无不当。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