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大学文化。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和朋友一道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中路某某药膳吃饭,期间喝了白酒。饭后,曹某又和朋友刘某来到“某某KTV”唱歌,期间又喝了啤酒。次日凌晨零时30分,曹某和刘某离开KTV,并驾渝F**小型轿车,搭乘刘某由某某街道某某中路某转盘向某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某某中路某某银行门前时,撞上舒某某驾驶的渝F**出租车尾部,出租车因惯性将行人向某撞倒。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曹某抓获。通过呼气式酒精测试,曹某酒精含量为239MG/100ML,结果类型为醉酒。经万州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曹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被害人舒某某、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警出警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责任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受损,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吕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