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益阳市大良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大良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臧双意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益赫行初字第22号原告益阳市大良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兰溪镇。法定代表人孙友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彪,湖南省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号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肖立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德魁,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仇安德,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臧双意,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小河口村第七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振兴,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益阳市大良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臧双意与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7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魁,仇安德,第三人臧双意(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16日下午18时58分,第三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赫山区兰溪镇龙荣村二组路段时,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第三人受伤。2013年12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14年1月23日作出了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115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被告为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益人社工伤举字(2013)07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EMS查询单、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1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证、EMS查询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办理工伤认定案件的相关程序合法。2、证人王国飞的调查笔录及王国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臧双意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3、证人臧要来的调查笔录及臧要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臧双意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臧双意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地点及方向是其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5、益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证明臧双意受伤的情况。被告为证明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没有依法送达,原告至今都没有收到。被告在原告未举证的情况之下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违反法律程序。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定书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且原告与伤者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1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特快专递详单邮局留存单,证明原告未收到举证通知书及决定书。3、领取单。证明原告与王国辉、臧双意、臧要来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115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被告证据1中的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及程序审批表无异议,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劳动仲裁时原告在被告处调取的通过在被告调取才知道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生事故时两位证人均不在原告处务工,证人臧要来与第三人系堂兄弟关系,证人必须出庭。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证据3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两位证人没有在原告处工作。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8时58分,第三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X014线由兰溪往小河口方向行驶,途径兰溪镇龙荣村路段时,撞到同向由汤少山驾驶,停靠在道路边的摩托车,造成第三人受伤。2013年12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4日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以查单来证明原告已收到该通知。2014年1月23日,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1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于2014年2月10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以其未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送达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被告对涉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采用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受伤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应向被告提出申请,由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被告虽提交了送达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单来证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向原告进行送达的事实,但查询单并未注明具体的签收人,且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详单邮局留存单上并没有原告方的签名,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1156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静审 判 员 孙德意人民陪审员 张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红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