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玉发与刘书刚、刘书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发,刘书刚,刘书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李玉发,汉族,农民。被告刘书刚,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佟胜君,汉族,无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刘书章,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伦,系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李玉发诉被告刘书刚、刘书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越、人民陪审员祖蕊、人民陪审员李旭良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发、被告刘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胜君、被告刘书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7时许,我与刘书章在同一桌打麻将,因我给刘书章点炮后,未让刘书章看麻将牌,所以刘书章用拳头将我面部打伤。此时,被告刘书刚趁机用菜刀背将我右腿踝骨、腓骨砍成骨折。受伤后我在镇医院住院7天,在县中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5213.57元。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578元。被告刘书章辩称,1、我没有用刀背砍原告的右腓骨、外踝骨,原告也未指认其伤情系我所致。我与原告一起打麻将发生口角,我没有动刀,只是用拳头打了原告面部一下,也没有伤痕。原告住院治疗的是右腓骨、外踝骨,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书中也未体现原告伤情因我所致。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明细中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车费无票据,伙食补助费应按21天计算,误工费应按3个月计算。3、原告在此次斗殴中经公安机关处罚200元,证明原告也有相应责任,故原告的治疗费用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4、我因与原告厮打,腰部被原告踹伤,拍片检查费用支出500元,原告应予以承担。被告刘书刚辩称,我认可被告刘书章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16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5213.57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16张票据的真实性及所花费金额均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其中两张腰部检查费票据503.6元属于被告刘书章治疗腰椎所支出,应予以扣除。本院审查认为,两张票据体现治疗主体系刘书章,因此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认定被告因治疗腰椎支出503.6元属实,故此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5213.57元中应扣除刘书章治疗腰椎花费的503.6元,即:4709.97元。证据二、镇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左眼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软组织挫伤、右耳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部软组织挫伤、右腓骨下1/3骨折。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诊断书中所受伤部位与原告起诉书中所述受伤部位不一致。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受伤后镇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该诊断书印有该医院公章,医生个人名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三、住院病历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镇医院住院7天,在县中医院住院14天。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两份病历均由两所医院所出具,且载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故本院对原告住院21天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某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某中学的在职锅炉工,日工资130元/天。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在某中学任锅炉工是按月开资,每月1300元。本院审查认为,经法庭调查,原告自认每月烧锅炉10天,每月1300元,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反驳成立,对原告每月工资13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五、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鉴定费支出11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资质,因此鉴定费二被告也不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所出具,该证据来源系国家机关。因此该证据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虽然对鉴定机构资质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书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刘书章因与原告厮打导致腰椎第五节滑出。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刘书章受伤原因不明。被告刘书刚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刘书章诊断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是在厮打当天的诊断结论。故本院推定被告刘书章因厮打而受伤,故对该结论予以采信。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刘书章因伤检查、治疗花费503.6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刘书刚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票据由县中心医院所开具,并盖有该医院公章,且原告、被告刘书刚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派出所对原告李玉发斗殴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与刘书章有口角争执,没有厮打行为。被告刘书刚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派出所出具,载明了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的事实。原告认为派出所作出的结论有悖事实,应当提出相反证据证实,现因原告仅以口头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刘书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派出所对原告及二被告的询问笔录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对李玉发的询问笔录中,李玉发自认与二被告有厮打行为。对刘书章的询问笔录中,刘书章自认先用拳头打了李玉发面部两拳后二人厮打在了一起。对刘书刚的询问笔录中,刘书刚自认其拿菜刀在李玉发的腿上砍了两下,后被他人拉开。行政处罚书,对原告处罚200元、对被告刘书章处罚500元、对被告刘书刚处罚500元,拘留7日。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刘书章在同一桌打麻将,因原告给刘书章点炮后,未让刘书章看麻将牌,进而原告与被告刘书章发生口角。被告刘书章先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两拳。此时,被告刘书刚赶来,用菜刀将原告右小腿砍伤。原告受伤后在镇医院住院7天,在县中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4709.97元。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原告受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被告刘书章因与原告厮打腰椎受伤,检查费及药费共支出503.6元。派出所对原告罚款200元、对被告刘书章罚款500元、对被告刘书刚罚款500元并拘留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因二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但二被告在侵权时未有意思联络,且二被告的行为相结合促成了原告的全部损害,因此二被告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按份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在结合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酌定被告刘书章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书刚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刘书章有厮打行为,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因此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现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09.97元+误工费1300元/月×3个月=39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护理费65元/天×21天=1365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3174.97元。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刘书章赔偿原告损失13174.97元×30%=3952.49元。被告刘书刚赔偿原告损失13174.97元×50%=6587.49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13174.97元×20%=2634.99元。刘书章与原告厮打过程中腰椎受伤,支出检查费及药费503.6元。本院认为,厮打行为由刘书章先动手并击打原告面部,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亦因厮打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刘书章支出的503.6元中,由原告李玉发承担503.6元×30%=151.08元。该款在刘书章应赔偿原告的份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刘书章应赔偿原告3952.49元-151.08元=3801.4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1.41元;二、被告刘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87.49;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原告李玉发承担63.6元、被告刘书章承担95.4元、被告刘书刚承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吴 越人民陪审员 祖 蕊人民陪审员 李旭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