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女。被告人吴某,农民。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乡县看守所。辩护人万克勤,东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万克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赣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戴某、邓某)沿东乡县师水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东乡县师水路“一中宿舍”门口处路段时,与行人李某丁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丁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李某丁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死亡。2014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向东乡县公安局投案。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投案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请因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497312元(包括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3280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请求被告人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上述损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户口簿;二、被害人李某丁的工作证明。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称愿意赔偿原告人损失,等其出去以后赚钱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赣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戴某、邓某)沿东乡县师水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东乡县师水路“一中宿舍”门口处路段时,与行人李某丁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丁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李某丁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死亡。2014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向东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夜间无证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员,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害人正常步行,无引发本次事故的违法行为。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理、立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8日,东乡县公安局接110指令发现本案,次日立案侦查。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到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案发后扣留了被告人的赣F×××××二轮摩托车。当事人身份、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68年12月17日,犯罪时已成年。驾驶的摩托车是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是赣F×××××。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东乡县孝岗镇民政所、何坊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吴某个人情况说明证实,吴某父母双亡,无妻子、儿女,无本次事故的经济赔偿能力。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吴某骑摩托车载着她和戴某从东乡县磷肥厂出发想去毛莲山做礼拜,行驶至东乡县师水路一中宿舍门口时撞到人。证人戴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吴某骑摩托车载着她和邓某去毛莲山做礼拜,邓某坐中间,她坐后面。行驶至东乡县师水路一中宿舍门口时撞到一个行人。他们都是天主教教徒,吴某顺路载她们去做礼拜,不需要支付报酬。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18时50分许,她沿师水路行走到一中宿舍前面一点时,听到有车辆撞到人的声音,她就望过去,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有三个人从地上爬起来,两女一男,地上还有一个受伤的一动不动。她就拿起手机报警并叫救护车。9、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他和吴某是一个村小组的,事发当晚他听说了吴出了交通事故。吴是吃低保的,平时做小工,每天约100元,做一天歇几天。10、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尸鉴字第S003号)证实,被害人李某丁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1、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车痕字第4582号)证实,赣F×××××二轮摩托车车头左前侧留有减层灰土擦拭及碰擦痕迹,符合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分别与人体及地面碰擦形成。12、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江群机司鉴【江】检字第201451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赣F×××××事故前,制动、转向、灯光系技术性能符合道路安全行驶要求。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在东乡县师水路一中宿舍路段及事故现场相关情况。14、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夜间无证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员,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害人正常步行,无引发本次事故的违法行为。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5、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他无证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从孝岗镇大坪组驶往毛莲山,途径东乡县师水路一中宿舍路段时,发现前方有个行人沿师水路由南向北过马路,他就往右侧道路边避让,但是对方走到他摩托车边上了,车左把手撞到行人,造成行人摔倒受伤。他一直在现场,直到救护车和处理事故的民警到来。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丁出生于1949年6月23日,系东乡县水泥厂退休职工。被害人李某丁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8日21时左右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系被害人李某丁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被害人子女,均已成年。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害人李某丁出生于1949年6月23日,系东乡县水泥厂退休职工。2、户口簿复印件证实,魏某系被害人李某丁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被害人子女,均已成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人吴某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21791元(43582元/年÷12×6个月);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28095元(21873元/年×15年),共计人民币34988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请被告人吴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4988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4988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何任国审判员 姚义良审判员 周辉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