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严奉林与张学铭、唐宗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奉林,张学铭,唐宗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594号原告严奉林,居民。被告张学铭,居民。被告唐宗旗,居民。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严奉林与被告张学铭、唐宗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毅芳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焦仲仁、沈婧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铭、唐宗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学铭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下同)107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2分。被告唐宗旗自愿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张学铭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唐宗旗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7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学铭、唐宗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学铭立据向原告借款,被告唐宗旗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学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唐宗旗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同学周志红介绍认识被告张学铭。自2013年腊月起,被告张学铭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9月25日,张学铭共向原告借款10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严奉林现金壹拾万零柒仟元整(¥:107000元),自2014年9月25日止,期限一个月,利率2%,于2014年10月25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张学铭。被告唐宗旗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学铭未偿还本息,被告唐宗旗亦未承担担保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学铭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学铭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铭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与张学铭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铭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宗旗在借条中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唐宗旗对被告张学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严奉林借款10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唐宗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唐宗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张学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张学铭、唐宗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毅芳人民陪审员 焦仲仁人民陪审员 沈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