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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汪财龙与何梁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44号原告:汪财龙,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梁喜,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汪财龙与被告何梁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于2015年6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财龙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梁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财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在工地上从事钢板出租生意。2014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提出租赁原告10块钢板用于峨岭象山工地。后经双方协商以10元/块/天,并约定2014年10月15日之前进场。双方签订的钢板租赁单中第五条明确约定承租方要对租用物资妥善保管,如有丢失,按钢板原价赔偿。2015年1月,被告告之原告钢板遗失。2015年1月31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钢板款40000元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截至目前钢板款及租金被告一分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板款40000元整,租金21000元(7个月租金),以上共计6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梁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何梁喜因需钢板用于南陵县峨岭象山工地,与原告汪财龙签订《钢板租赁单》,约定进场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钢板数量为10块;租金为10元每天每块;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用物资要妥善保管,如有丢失,按钢板原价赔偿。之后原告按钢板租赁单的约定将10块钢板交付于被告,被告在承租期间不慎将租赁物遗失。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钢板款肆万元整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至今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汪财龙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钢板租赁单。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汪财龙的起诉后,依法向被告何梁喜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包括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原告汪财龙与被告何梁喜签订的《钢板租赁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诉称欠条载明的“钢板款”仅为因钢板丢失而发生的损害赔偿金,被告应另行支付7个月租金21000元。本院认为,因该欠条中“钢板款”并未明确载明包含的款项且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是分别计算,依据市场交易习惯,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基于《钢板租赁单》约定产生的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的损害赔偿金的结算协议,现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板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梁喜欠原告汪财龙钢板款4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驳回原告汪财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已减半),由被告何梁喜负担435元,原告汪财龙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