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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屠延定与鲁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延定,鲁东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屠延定。委托代理人:王培华、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东华。原告屠延定为与被告鲁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延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科松、被告鲁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延定起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化肥“百亮果”4件共计20包(120元/包)、“乌金绿”2桶(580元/桶),挪威复合肥5吨计100包(257元/包)、尿素0.4吨共计10包(75元/包),计人民币30010元,又于同年5月10日,托鲁国富向原告购买百亮果,计人民币24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2410元。因提子收成不好,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410元。被告鲁东华答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在2014年5月7日和10日发生交易,也没有任何买卖合同,更不存在欠款问题。首先,从常理上看,被告与原告非亲非故,又不相识,两人从来不是朋友关系,以前在原告小店买过少量农药,也都是付现金,并且五毛一块的还价不肯,对于这样一个过客,原告怎么可能让被告拿了货物,不付款呢?也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可以欠款的信用。其次,原告起诉状所列的货物内容,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报价,根本不知道原告在卖什么价格,也未打电话订货,也未当面或者书面向原告确认将托人去原告店买东西,从来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再次,原告诉讼主体不清。原告起诉状所附含有被告名字的证据复印件,被告之前从没有见过,是原告模仿签名;更不能说明其内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的表达。经仔细辨认,发现该证据复印件内容与原告并无关联,也就是说,张三李四都可以拿着这两份证据复印件像原告一样来诉讼,以谋取被告钱财。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提供记账册(倒数第一页)一本、商品销售出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鲁东华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0010元的农资物品,2014年5月10日,被告鲁东华委托其员工鲁国富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400元的农资物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萧山供销农资商品销售出运单上只有两项货物数量和名称的内容,没有价格和金额;该出运单上右上角购货单位是“杜庭定”,而不是原告屠延定;对该出运单上“鲁东华”字样的签名,是否被告本人所签无法确定;记账册倒数第一页中被告的名字出现在中间空白处,而且该名字是否是被告本人所签无法确定;该页上鲁国富的签名不能说明是被告委托所为,也即本被告没有委托鲁国富做这个事情;鲁国富签名处的日期是5月31日,而不是原告诉状所称的5月10日;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2400元货物的事实。因被告鲁东华否认签名,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鲁东华的签名及商品销售出运单上“数量对,已收到欠款”字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遂启动鉴定委托程序。2015年7月6日,被告鲁东华到庭,认可记账册倒数第一页上的“鲁东华”字样是被告本人所写,商品销售出货单上“数量对,已收到欠款鲁东华201457”字样是被告本人所写,对这两份证据上的其余内容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盖有诸暨市璜山镇姚王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鲁东华于2012年开始一直在璜山镇姚王村承包土地进行提子种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种植提子事实,系被告、袁煌表、郭慧、陈洪其四个人设立的一家公司经营,公司名叫诸暨市枫香果蔬有限公司。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否设立一家公司等情况,向原告购买农资物品的是被告本人,是与被告本人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3、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盖有杭州萧山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业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萧山农资公司购买了5吨挪威复合肥、0.4吨尿素,货款总计26120元,该价格系批发价,结合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出运单,可以证实该批货物原告已经销售给了被告。原告补充陈述称,尿素原告批发进价是72元一包,出售给被告是75元一包,挪威复合肥批发进价是5080元一吨,出售给被告是5140元一吨。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4、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供诸暨市枫香果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各1份,该公司2014年货物销售税务发票4份,以证明被告系该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为该公司所作的采购、销售的一切行为均是公司行为,原告起诉的对象应为该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系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如被告所说是公司向原告购买农资的话,则应该由该公司在商品销售出运单和记账册上盖章,而不是由被告签名,这违反常理。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中的记账册和商品销售出运单,被告对签名等真实性无异议,故其证明力依法可予认定;其中记账册上的被告签名处于一页页面中部的左侧,其签名左侧只有表示日期的5月7日字样,签名的右侧系空白,原告主张的被告所购货物记载于该处签名的下方,对此,因被告不认可,故仅就此份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商品销售出运单上的“数量对,已收到欠款鲁东华201457”内容被告认可是其书写,故可以认定被告收到了该商品销售出运单上所载的货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相应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从杭州萧山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批发进货转售的事实。证据2,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认定被告鲁东华参与经营提子种植业务。证据3,该证明上所载的价格(批发价)与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市场价差距不是很大,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货物价格的参照。证据4,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案当事人诉争焦点有:1、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是谁?2、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是谁?3、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4、本案买卖合同的价款?结合上述诉争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出卖人为谁的问题。商品销售出运单和记账册均为原告持有,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相应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从杭州萧山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批发进货转售的事实,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认定为原告屠延定。二、买受人为谁的问题。首先,原告在庭审中再三坚称系与被告鲁东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之前从未知晓被告鲁东华等人设立有诸暨市枫香果蔬有限公司,在被告提供了证据4,并表明被告系诸暨市枫香果蔬有限公司的经理时,原告仍坚持系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在被告披露诸暨市枫香果蔬有限公司后,原告仍选择被告鲁东华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其次,在原告提供的记账册和商品销售出运单上,被告鲁东华均签写自己本人的名字,并未表明其与诸暨市枫香果蔬有限公司的关系,尤其是在记账册上鲁东华的签名,其左侧只有表明日期为5月7日的文字,其右侧系空白,被告在此处签名,恰可与商品销售出运单相印证,该商品销售出运单的开单日期为2014年5月7日,故可以认定鲁东华在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系以个人名义进行。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为被告鲁东华。三、买卖合同标的和数量问题。因被告对商品销售出运单上的签名等文字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收到了该出运单上所载的货物,即挪威复合肥5吨,计100包;尿素0.4吨,计10包。至于原告依据记账册主张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其他货物买卖关系,因被告在该记账册倒数第一页的签名处于原告在该记账册记录交易内容等文字的上方,而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在本案中无法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该记账册鲁东华签名的下方也记载了商品销售出运单上所列的货物,但据此亦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其他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该处原告所记的货物价格,可以作为本院认定货物市场价的参考。四、货物价款问题。因商品销售出运单未载明货物的价款,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就价款原、被告可以进行协议补充,在审理中双方经本院释明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批货物的批发价为挪威复合肥每包254元,尿素为每包72元,而卖给被告是挪威复合肥每包257元,尿素为每包75元;被告陈述当时市场价挪威复合肥为每包250元左右,尿素为每包70元左右。原、被告陈述的货物单价差距不大,而原告提供的记账册上5月7日挪威复合肥为每包257元,尿素为每包75元,故本院对此单价予以认定。据此,商品销售出运单上所载货物价款为挪威复合肥25700元(100包×257元/包),尿素750元(10包×75元/包),合计26450元。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鲁东华向原告购买农资物品一批,计款26450元。后被告鲁东华未支付该款项。2015年5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买卖农资物品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鲁东华辩称原告主体不符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东华应支付原告屠延定货款264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屠延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依法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屠延定负担55元,被告鲁东华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郦利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