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柳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516号原告柳某甲,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范俊红,重庆胜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柳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盘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江平,人民陪审员胡玉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甲诉称,1996年他与被告在外务工相识恋爱,双方于1997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古怪,心胸狭窄,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他与被告从2010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他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予他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7年2月在忠县原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柳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起,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柳某乙现年十七岁,在外务工,有独立经济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俊红的当庭陈述及其举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原、被告婚生子柳某乙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谅,和睦相处,共同为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而努力,但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五年之久,分居期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分居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柳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供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盘 露人民陪审员 罗江平人民陪审员 胡玉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盛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