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唐云进与黎胜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进,黎胜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73号原告唐云进。被告黎胜华。原告唐云进为与被告黎胜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云进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用轿车一辆。2013年7月21日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时,双方就此次借车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车款33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就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底支付,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被告在借用原告车辆使用期间,二次违章共罚款300元,已由原告垫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300元及车辆违章罚款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拟证明欠款事实;3.交警大队处罚决定书一份、浙江省罚没定额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交违章罚款3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黎胜华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3,交警大队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涉案车辆于2013年5月25日因不按规定停放等被处罚款150元的事实,浙江省罚没定额票据二张合计罚款金额为150元能够证明罚款150元已交纳的事实,二者相印证系一次违法行为,而不是原告举证称的二次违法行为和罚款3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浙G×××××本田小型轿车一辆,租金300元/天。2013年7月21日被告返还原告车辆,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车费用33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另外被告在租赁原告车辆期间,因一次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款150元已由原告垫交。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车费用,并承担在租赁期间因交通违法行为的罚款。被告黎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云进汽车租金3300元、垫付的交通违法罚款150元,合计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唐飞京审 判 员 徐志旗人民陪审员 徐国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