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3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男,1978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魏×伙同马海生(另案起诉)、庄省平(另案起诉),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永辉超市门前,窃走被害人张×爱玛牌TDR127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马海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庄省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郭×证言及辨认笔录、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工作记录、照片、视频光盘、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田小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