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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艳华与乔廉仁、畹町乔瑞公司、瑞丽乔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华,乔廉仁,云南乔瑞集团畹町乔瑞水泥有限公司,瑞丽市乔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李艳华,男,汉族,1973年6月29日生,小学文化,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叶敏,男,汉族,1987年10月15日生,中专文化,个体。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乔廉仁,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生,经商。被告云南乔瑞集团畹町乔瑞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廉仁,系公司总经理。被告瑞丽市乔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廉仁,系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李波,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艳华与被告乔廉仁、云南乔瑞集团畹町乔瑞水泥有限公司、瑞丽市乔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2015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敏,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并达成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3年7月29日借款1200000.00元、2013年8月20日借款1000000.00元、2013年9月25日借款1600000.00元、2014年1月13日借款160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2000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借款800000.00元、2014年4月16日借款950000.00元,共计9150000.00元。约定由云南乔瑞集团畹町乔瑞水泥有限公司、瑞丽市乔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借款利息为5100000.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没有任何还款意愿,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廉仁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15万元,并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云南乔瑞集团畹町乔瑞水泥有限公司、瑞丽市乔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被告乔廉仁、云南乔瑞集团畹町乔瑞水泥有限公司、瑞丽市乔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涉及利息部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无效。乔廉仁为解决公司经营上的资金困难,确实向被答辩人借款,双方在2015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确认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15万元是事实,为此,被答辩人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答辩人无异议。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答辩人借款期内利息计算共计人民币510万元,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超过部分。二、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7次借款本金的合法利息合计2741500.00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答辩人愿意承担合法的利息。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乔廉仁应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被告云南乔瑞集团畹町乔瑞水泥有限公司、瑞丽市乔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艳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第二组2015年3月10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内容。第三组银行流水单复印件共七页,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对超过合法部分的利息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针对以上争议,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从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下载的利率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借款期间,人行的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的是6%;1年至3年的年利率是6.15%。经质证,原告李艳华对三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可,但利息要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为止,利率按照1年至3年的年利率乘以四倍计算。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仅采信其真实性。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乔廉仁为公司生产经营先后七次向原告李艳华借款人民币合计915万元(2013年7月29日借款120万元、8月20日借款100万元、9月25日借款160万元、2014年1月13日借款160万元、1月28日借款200万元、3月21日借款80万元、4月16日借款95万元),原告李艳华也如约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乔廉仁支付了上述借款。2015年3月10日原告李艳华与被告乔廉仁、云南乔瑞集团畹町乔瑞水泥有限公司、瑞丽市乔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3月10日乔廉仁欠李艳华本金91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甲方(李艳华);乙方(乔廉仁)承诺,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甲方借款本息,则甲方有权以未归还本金数额的2%/月向乙方计收利息,直至乙方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丙方(云南乔瑞集团畹町乔瑞水泥有限公司、瑞丽市乔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诺,为乙方向甲方的上述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若乙方不履行其还款义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清偿所有债务。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被告乔廉仁应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5万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账单和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在案佐证,庭审中,三被告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乔廉仁应向原告李艳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合计915万元。对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双方已在2015年3月10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2%/月的利率,且该项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乔廉仁应分别向原告李艳华支付七笔借款的利息,即:2013年7月29日借款1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2%/月利率计算;2013年8月20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2%/月利率计算;2013年9月25日借款16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2%/月利率计算;2014年1月13日借款16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2%/月利率计算;2014年1月28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2%/月利率计算;2014年3月21日借款8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2%/月利率计算;2014年4月16日借款9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2%/月利率计算。对于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合理分担。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且没有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云南乔瑞集团畹町乔瑞水泥有限公司、瑞丽市乔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二被告对在《协议书》中盖章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云南乔瑞集团畹町乔瑞水泥有限公司、瑞丽市乔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乔廉仁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廉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艳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合计915万元及利息(即:2013年7月29日借款1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2%/月利率计算;2013年8月20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2%/月利率计算;2013年9月25日借款16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2%/月利率计算;2014年1月13日借款16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2%/月利率计算;2014年1月28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2%/月利率计算;2014年3月21日借款8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2%/月利率计算;2014年4月16日借款9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2%/月利率计算);二、被告云南乔瑞集团畹町乔瑞水泥有限公司、瑞丽市乔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李艳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原告李艳华负担10000元,被告乔廉仁、云南乔瑞集团畹町乔瑞水泥有限公司、瑞丽市乔瑞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段俊杰审判员  高玉荣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乔 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