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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清良与王焕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良,王焕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刘清良,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焕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德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刘清良与被告王焕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良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王焕华委托代理人王明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良诉称,2014年9月30日,我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实验中学家属院路段与宋增德驾驶的鲁Q×××××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288.80元、误工费15040元、护理费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费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5632.80元中的93725.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二、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应提供该车辆的合法有的驾驶资质后,并且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举证证实其合法合理的损失后,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三、医疗费如证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应提供医疗收据、票据、结算单原件、住院明细、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复印件,确定各项医疗费用是否超险。根据交强险的条例,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明,误工天数证明,请求法院依据实际误工天数合理的认定,其计算标准应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误工期限是120天,如超过120天应按实际误工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提供伤残鉴定报告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请求法院依法查实鉴定机构应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应符合伤残标准,并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材料和护理赔偿标准证明材料。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交通费应提供票据赔偿标准应为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被告王焕华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宋增德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60元,应抵顶我方的赔偿款,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同意按50%的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4时10分许,刘清良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沿蒙阴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名仕华庭小区东侧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宋增德驾驶的鲁Q×××××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清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清良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3288.80元,被告王焕华为原告刘清良垫付医疗费846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到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宋增德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清良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刘永莉、刘永华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刘永华均系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仲裁居委会居民,日平均收入为80.06元。护理人刘永莉系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25元。另查明,宋增德驾驶鲁Q×××××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王焕华所有,宋增德是被告王焕华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雇佣活动中。鲁Q×××××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施救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宋增德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宋增德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被告王焕华提供劳务,被告王焕华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结合原告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应确认为144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680元,根据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应该确认为5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300元。被告王焕华为原告刘清良垫付的医疗费8460元,应抵顶其相应的赔偿款。综上,原告刘清良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88.8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费58444元、精神抚慰金5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4292.8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清良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292.8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9324元,被告王焕华赔偿其中298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清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元,减半收取1072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392元,由被告王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