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英琦与夏晓溪民间借贷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英琦,夏晓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龙执异字第00009号案外人冯超,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满族,朝阳县公安局干警,住*******。申请执行人王英琦,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委托代理人李树轩,*******。被执行人夏晓溪,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英琦与被执行人夏晓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超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冯超称,2014年1月24日我通过朋友介绍以400,000元购买了夏晓溪自有的车牌号为辽****号揽胜极光越野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并签订了买车协议,当日我通过银行转帐付给夏晓溪276,000元,因卡里钱不够又付给夏晓溪现金124,000元,合计400,000元。夏晓溪将车辆、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交付给我,在我想办理过户手续时因买车协议没找到,所以我又通过朋友找到夏晓溪又签了一份合同。2014年6月20日我到交警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已经被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我于2014年6月23日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没有结果。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中,我又再次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立即解除查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王英琦与夏晓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了(2014)朝龙民一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夏晓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英琦借款7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6月16日依申请执行人王英琦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4)朝龙保执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夏晓溪所有的车牌号为辽****号揽胜极光越野车一台,二、在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隐匿、毁损、抵押、出租等处分,三、如确需变卖,须经本院准许,并向本院提交相应价款,四、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查封期限到期后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了(2015)朝龙执字第00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夏晓溪名下的车牌号为辽****号揽胜极光越野车一辆。查封期间为二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未经法院允许,不得变卖、隐匿、毁损、抵押、出租等处分。”案外人冯超于2014年6月23日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没有结果。案外人冯超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立即解除查封。另查,2014年1月24日案外人冯超通过朋友引荐将被执行人夏晓溪自有的车牌号为辽****号揽胜极光越野车以400,000元购买,并签订了买车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此车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内过户”案外人冯超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执行人夏晓溪276,000元,现金给付被执行人夏晓溪124,000元,合计400.000元。被执行人夏晓溪将车辆、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交付给案外人冯超,因案外人冯超的原因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王英琦、被执行人夏晓溪、案外人冯超的陈述,(2014)朝龙民一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龙保执字第00066号执行裁定书,(2015)朝龙执字第00272号执行裁定书,李红岩的证言,买车协议,汇款收据(银行打印)一份、收条一份,机动车行驶证等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夏晓溪名下的车牌号为辽Nk8107号揽胜极光越野车一辆,被执行人夏晓溪于2014年1月24日以4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案外人冯超,并签订了买车协议,案外人冯超于当日将买车的全部款项交付给被执行人夏晓溪,并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车,但按协议约定:“此车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内过户,”因案外人冯超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虽然案外人冯超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车,但因案外人冯超的过错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故案外人冯超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冯超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 红人民陪审员 许 伟人民陪审员 崔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乔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