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8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美玲与王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玲,王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348号原告王美玲,女,1944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国旗,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敬生,男,1943年1月17日出生。被告王金华,男,1959年5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孝国,经理。原告王美玲与被告王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席国旗、曹敬生、被告王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玲诉称:2014年12月6日11时许,原告丈夫曹敬生骑人力三轮车带原告行至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档案局对面时,偶遇被告王金华驾驶小客车(京NRV1**)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金华负全部责任。被告王金华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经昌平区医院、北京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呼吸衰竭、多发软组织损伤等至今未痊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22544.89元、营养费51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290元、三轮车维修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护理费及营养费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根据鉴定意见,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43910元、营养费增加3600元、护理费9900元、鉴定费341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华辩称:原告受伤后我为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为另一名伤者曹敬生支付了医疗费,同时还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原告起诉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1时许,王金华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RV1**)行至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档案局对面与曹敬生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车上乘坐王美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美玲、曹敬生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金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美玲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和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其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60天,诊断为:右腓骨头骨折、高血压、心脏起搏器术后等。2015年5月,王美玲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6月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同年7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王美玲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具体诉讼请求同诉称。王金华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金华,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中,王金华为王美玲支付医疗费17783元、护理费9000元,为案外人曹敬生(王美玲之夫)医疗费463.4元。另,王金华给付王美玲现金300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曹敬生,其陈述,除王金华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外,未产生其他医疗费用。根据王美玲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820元(含挂号费、清洁用品费、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0天=600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交通费29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395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725元(轮椅车、呼吸机、助行器)、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维修费300元、鉴定费3410元,以上共计80064元(未扣减王金华支付的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王美玲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清洁用品单据、护理用品单据、呼吸机发票、轮椅车发票、助行器发票、食品单据、车票、三轮车维修费收据、王金华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王金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护理协议、诊断证明、处方、护理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金华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金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指出,王金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现金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向王金华支付,此外,将王金华支付给原告的现金3000元计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用收据、清洁用品费和护理用品费单据等证据确认,其主张的呼吸机、轮椅车和助行器的费用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同时,本次事故中还造成原告丈夫曹敬生受伤,而曹敬生的医疗费已由王金华支付,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不再为其预留份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标准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将王金华支付的现金3000元扣减;营养费,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确认,营养费标准,根据其伤情和目前本市商品市场价格酌定,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该期间的护理费已由王金华支付,故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其主张金额为29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医嘱和原告提交的呼吸机、轮椅车及助行器的发票确认;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性质和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痛苦的具体情形以及王金华的救助情况等方面综合确认,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美玲医疗费八百二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元、营养费三千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美玲交通费二百九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万一千七百二十五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九千五百一十九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美玲三轮车维修费三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七万六千六百五十四元,被告王金华已支付三千元,余款七万三千六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美玲鉴定费三千四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王金华代其支付的医疗费一百八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王金华代其支付的护理费九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金华代其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王美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三百零一元,原告王美玲负担四百三十八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八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傅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