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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与丁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丁晓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法定代表人:蒋宏涛。委托代理人:胡健东。被告:丁晓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丁晓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推出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简称“贷贷卡”),该业务是针对在义乌国际小商品城、篁园市场、农贸城等市场内有自营商位的商户办理的信用类循环贷款业务,信用额度根据客户情况而定,额度期限120个月,单笔期限3个月。2014年2月24日,被告来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贷卡业务,原告经审查后同意了被告申请,并给予其30万元的信用额度,期限120个月,单笔期限3个月,年利率15.12%,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署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等相关文件。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上述信用额度下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在我行开立的贷贷卡还款指定账户,按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利随本清。但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未及时归还原告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相关款项。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诉讼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丁晓辉偿还暂算至2015年2月9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罚息33613.82元,合计人民币333613.8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授信的事实。证据2,个贷业务系统截屏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证据3,交易记录截屏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金额。证据4,银行卡及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用卡号为62×××73的商务卡进行贷款的事实。被告丁晓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平安银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丁晓辉向平安银行贷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其应按时如数归还贷款本息,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平安银行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丁晓辉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罚息33613.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954元,由被告丁晓辉承担。被告丁晓辉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天兰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