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长有、郭俊娇、王雨珊与被执行人齐占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王长有,郭俊娇,王雨珊,齐占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乾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太平街***号,现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光华路***号。负责人梁国亮。申请执行人王长有,住大安市。申请执行人郭俊娇,乾安县人。申请执行人王雨珊,住大安市。被执行人齐占江。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太平街***号,现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光华路***号。负责人梁国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长有、郭俊娇、王雨珊与被执行人齐占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中止执行(2015)乾执字第736号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称,原告王长有、郭俊娇、王雨珊与被告齐占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本申请人签收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在确认无误后与所有家属联系,因涉及继承问题,申请人无权对赔偿金进行分配,故提出所有第一是顺序继承人同时到场共同领款,但家属们因其他因素又不配合,导致申请人无法支付判决的赔偿金。后申请人与贵院联系,申请将所有赔偿金支付到法院,贵院拒绝收取。2015年6月19日王超家属申请执行,称我公司拒不履行,此举与事实不符,经申请人多方做工作,最终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意到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同意赔款支付至郭俊娇帐户,此赔偿款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到郭俊娇帐户内。直到赔款支付完毕后,申请人也不知晓申请执行之事。2015年7月中旬贵院执行人员驱车来申请人所在地得知赔偿款已支付完毕。但贵院工作人员说申请执行人并未告知执行局,且与我公司接待人员谈及从乾安县到延吉市过路费、油费等,申请人认为这并非法院工作人员应说之话语。申请人对执行通知书有异议:未具体写明利息金额,执行费669号也是手写的,申请人不知该计算方式的由来。且随后经申请人核实,在死者家属收到该赔偿金后已明确告知贵院,现贵院又驱车远道而来收取执行费、又诉说过道费、油费等等之话语,申请人认为实为不当。因申请人并非怠于赔偿,本着以人为本理念,申请人一直维护受害人的利益,烦请贵院查明情况。综上请求贵院中止执行(2015)乾执字第736号执行通知书,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5)乾执字第736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依据(2015)乾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将(2015)乾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邮寄送达给异议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朗振海,由朗振海所在的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张晓光签收,签收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王长有、郭俊娇、王雨珊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执行。异议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将执行款支付至申请人郭俊娇帐户内。申请执行费669元系按执行标的金额严格遵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计算出来的金额。另,异议人所称赔偿款及利息项未具体写明利息金额,因该利息项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应计算至赔偿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送达执行通知书之时具体利息尚不确定,故具体利息尚不能写明。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履行给付赔偿款的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是在2015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王长有、郭俊娇、王雨珊申请执行之后履行的。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得知其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赔偿款后向其收取申请执行费669元并无不当,故其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久春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