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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全恩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全恩,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代县峨口镇南留属旧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瑞平,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计安,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代县峨口镇富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治,忻府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自立,忻府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全恩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全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被上诉人刘计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治、孙自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在饭桌上,郭全恩向刘计安借款10000元,有出庭证人李x强、郎x昇可证实。郭全恩称刘计安已拿走该款,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郭全恩向刘计安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出庭证人可证实。郭全恩称刘计安已拿走该款,但未提供证据,理由不当,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郭全恩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计安人民币10000元。判后,上诉人郭全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全恩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6月2日是端午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在一起吃饭,也未向被上诉人借钱,一审法院认定该日上诉人借款是错误的。至于向被上诉人借款一事,上诉人认为这纯属被上诉人与证人恶意串通,假装借钱给上诉人,而后将上诉人灌醉,被上诉人及证人将上诉人送回家,趁上诉人酒醉将钱又拿回去,上诉人发现后曾电话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含糊其辞,当时表示认可,此后便一直相安无事,后又反悔,诉至法院,一审没有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决。由于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运用法律存在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计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自述其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在饭桌上收到被上诉人1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还款证据或者借款款项被被上诉人拿走的任何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全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