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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2007年1月18日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诈骗,2013年11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12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区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经洮北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铁,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诈骗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建议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于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宛某某办理承包平台部队草场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宛某某327000元人民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2、证人景某某、温某某、张某甲、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诉与辩解。5、视听资料,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是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庭审中承认诈骗的事实,但否认骗取宛某某32.7万元,辩解只从被害人手拿了22.7万元,并且吃住宾馆花了5万多元。钱款32.7万元是其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其妻子偿还的,其妻子并不知道欠宛某某多少钱。被告人的辩护人李铁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某某诈骗的数额不是32.7万元,而是22.7万元。诈骗32.7万元,只有被害人2013年10月22日在侦查机关的一次供诉,给景某某2万元,在比家馨宾馆分多次给被告人10.7万元,(没有证据材料)。被害人2013年7日、8日、9日在文化广场农行取款两次计21万元。2、景某某是唯一涉及到诈骗金额的证人,二是景某某也仅仅证实两次取款21万元,其本人给被告人三次1.8万元。3、退还32.7万元的协议谅解书还款收据是被告妻子薛春红在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其中包括吃住等费用,退还32.7万元并不是薛春红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其妻子薛春红为了使丈夫尽快得到处理回家。而在被害人的要求下进行的。因此,该收据不能作为被告诈骗32.7万元的依据。4、于某某的供诉高度一致而稳定,无论在侦查环节审查起诉还是庭审多次供诉诈骗数额均为22.7万元。5、被告人家属已退还了赃款得到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悔罪认罪,请法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于某某谎称自己能为被害人宛某某办理承包平台部队草场事宜,先后骗取被害人宛某某22.7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给付被害人包括费用总计32.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63850部队司令部试验安全处2013年10月25日证明:兹证明0-42公里场区无发包打草。(2)洮北分局刑警大队2013年12月3日说明:本案中涉及的人名“于力明”真名为于某某。(3)宛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宛某某取款记录。(4)宛某某建设银行帐户×××存货款凭:被告人家属2013年12月6日存入宛某某账户中32.7万元。(5)申请书。2013年12月10日于某某家属的取保候审申请书。(6)谅解书。:2013年12月6日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宛某某327000元,宛某某表示已谅解于某某,不追究于某某任何责任。(7)收条:宛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于某某家属薛春红32.7万元。载明薛春红与宛某某自愿达成协议,乙方(宛某某)收到甲方(于某某)现金32.7万元(其中包括费用)(8)洮北区检察院2013年12月12日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建议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对于某某变更强制措施。(9)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于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07年1月18日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10)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于某某的身份信息。(11)白城市监狱狱政科出具的关于于某某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的情况说明。(12)洮北公安分局2015年1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无法联系上被害人宛某某,经工作未找到于某某的父亲于宪云。2、音频资料被害人宛某某提供的其与于某某、于某某的父亲以及证人通某某。3.证人证言(1)证人景某某证言。宛某某我认识,他是我姨家弟弟。他被诈骗的事我知道,当时是我给介绍到白城来的。2013年7月8日、7月9日的事,是在白城市洮北区一家农行取的钱,被于强和于强的儿子于某某给诈骗了。以在白城市平台部队承包草场采草权给领导送礼为由诈骗的宛某某。经过我手给于某某19000元,我知道的宛某某在银行就直接给于某某人民币209000元。剩下的都是宛某某自己给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在家时就听人家说白城平台部队有一片草场对外承包,2013年6月份,我朋友温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做买卖生病了,我就来白城市看温某某,再有也想问一问草场的事,到温某某家后我就和他说:能不能帮助在平台部队找人承包草场,温某某说在平台部队不认识谁,这时他的朋友于强就来了,我和温某某说话于强就听见了,于强说在沈阳军区有认识人,我帮助你研究一下。于强走后,温某某和我说于强是刚在监狱出来的,他有没有办事能力我也不太清楚。第二天于强就回话了,说他儿子于某某能办成这事,现在已经都问完了。2013年6月28日我和我弟弟宛某某开车来到白城温某某家后,于强和他妻子都在温某某家等着我们,见面后我们就去洮南市万宝镇见到于某某,我们就说了承包草场的事,于某某就满口答应这事没有问题。当天于某某就说给我们办事去,于某某就和叫小亮子的人走了。第二天,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们去乌兰浩特,我们到后当时有于某某、他的朋友小亮子,我和宛某某,见面后,于某某说正在运作这事,昨天晚上我请他们吃饭花了2000多元,我听后,我就拿出5000元钱给了于某某,让于某某作活动经费,吃完饭后,我们就一起到平台部队看草场,当时是于某某打的电话,我们在平台部队三号门进到部队看草场,确实看了有十多公里草场,当时没看到部队的任何人,看完草场后,我们都回到白城在一家叫比家馨的宾馆住的,于某某在宾馆和我说,他有一个朋友舅舅在平台部队当四把手,找他帮助活动的,于是我就又给于某某10000元钱,于某某和我们说你们在这等着吧,于某某也在这家宾馆住的。2013年7月1日,我们在白城市有一家饭店吃饭时,于某某打电话叫过来一名叫张巍的男子,自称是洮南市法院开车的,他舅舅就是平台部队四把手,他们都说这事没有问题。第二天于某某就告诉我们说承包草场的事成了,7月8日签合同,我们听完很高兴,就想请于某某吃饭,于某某说不用在白城吃饭了,你给我拿点钱,我们回万宝吃得了,我就给于某某拿了3000元钱,拿完钱于某某就走了。2013年7月8日我们来到白城,我们和于某某、崔印见的面,于某某就说这事出点差头,平台部队二把手不同意,让我们再拿10万元钱送礼。于是宛某某就和于某某、崔印到白城市农行给于某某取了10万元钱,在银行就将钱交给于某某了。宛某某回来后,我问他打没打收条,他说没打收条。第二天,于强和温某某都在宾馆,于某某和我们说,平台部队二把手赵永龙不收钱,应该是送的少,人家不收,你再拿10万元钱我去送礼,宛某某和于某某又去银行取的钱,宛某某回来后和我说,这次一共取了11万元钱,于某某说要请吃饭,宛某某给了于某某109000元钱,自己留下1000元钱。这次也没有收条。给完钱后,于某某就让我们等信,过了几天,于某某给宛某某打电话说要请司令员吃饭,让宛某某送钱去,我就和宛某某一起去的,到万宝镇后见到于某某,他说在乌兰浩特请司令员吃饭不让我们去,让我们在万宝等着。这次我没让宛某某给于某某钱,后来于某某就单独找宛某某要钱,领着宛某某找人不让我去,我在白城市等到7月末,一直没有消息,一天推一天,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我们。后来我给于强和于某某打电话都不接了,我就感到被骗了,我就让宛某某报案了。于某某是洮南万宝镇住户,说自己在万宝镇开了一家沙场。我们在白城打听了,今年不对外承包草场了。(2)证人温某某证言:我认识宛某某,是通过我的朋友景某某认识他的。宛某某被骗了我知道,是景某某和我说的。具体哪天我不记得了,是2013年6月、7月份的事情。好像是在比家馨宾馆,景某某和宛某某他们在那里住宿,被家住万宝的于某某和他父亲于强骗的。于强是我的朋友,宛某某是通过我和景某某认识的于强和于某某。2013年6月份,海拉尔我的朋友景某某来白城市说要承包平台靶场的草场,我请她吃饭时,于强也是我朋友我们就一起吃的,在吃饭桌上于强听景某某说要承包平台靶场草场,他们就相互留电话号码了。景某某的电话是150XX****XX。于强新换的号我不知道。过几天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于强说他儿子于某某能把平台靶场草场包下来,我说于强是判刑刚回来的,他儿子于某某我不认识不清楚他是否行。又过几天景某某和宛某某就来了,我开车拉着景某某、宛某某、于强和另外一个男的是于强的朋友我不认识,一起去的万宝在于某某的沙场见到于某某。景某某和于某某我们一起吃饭时他们二个人谈的,于某某说能包下来但要送礼。他说要找部队的人帮办事情。于某某没说要找谁帮办。我们于第二天从万宝来白城先在乌兰浩特吃的饭,在吃饭时景某某给于某某5000元钱,让他找人办事时给车加油。吃完饭于某某自己开车来白城市说是找人办事就走了。之后景某某、宛某某来白城在比家馨同于强还有我一起等于某某谈草场是否能承包的消息。我们等于某某能有2、3次左右,我忘记了是哪次于某某和他司机来比家馨宾馆说能包下来了,要送10万元钱好处费,这样宛某某和于某某及他司机一起去银行取的钱。过几天我去比家馨宾馆看景某某时景某某说他们又给于某某10多万元钱。等我出去旅游回来之后,看景某某还没走时,她说事情还没有办下来,怀疑可能是被骗了。于某某的司机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于某某拿钱是否给他们收据了我不清楚。(3)证人张某乙证言:我在洮南福顺法庭工作。我认识于某某,2012年6月份左右我通过朋友崔印认识的。于某某今年夏天找过我问过是否能承包草场的事情,他是和崔印、韩亮一起来的洮南市我家附近找的我,是周五晚上九点多,我下楼以后上了他们的车,于某某跟我说他想承包平台部队的草场,有多少包多少,他让我问问盛某某能不能办下来包草场的事情,我当时就给盛某某打电话,然后我们在白城市宾馆楼下见得面,见面于某某就跟盛某某说让他问问平台部队的草场对外承包不,他想包点,办事有啥费用就跟于某某说,事成之后不带差的。盛某某说他得找人问问,等下周一给他问问。盛某某是平台部队管后勤车辆的,崔印知道我和盛某某关系好,他也知道盛某某是平台部队的,因该是他告诉于某某的。盛某某和于某某不认识。盛某某本人没有能力办理这事的,他就说找人给问问。盛某某找谁办理这事情我就不清楚了。见完面我和崔印在金梧桐住的,于某某和韩亮走了,第二天周六于某某给我和崔印安排到农业大厦的比家馨宾馆住的,周日10点多于某某和韩亮就回来了,白天我们在一起呆着了,晚上5点多左右,于某某招呼我、崔印、韩亮还有比家馨宾馆别的房间的两男一女,我们7个人在比家馨宾馆对面有个饼店吃的饭,吃饭的时候于某某给我介绍那两男一女,管那个女的叫老姑,他说这三个人来白城草原承包草原的,期间我就记得他们说过两天去平台部队去看看草原。吃完饭我们就都回宾馆了。吃饭期间我和盛某某没说过谁的亲属是平台部队领导、找他办这事。于某某当时向别人介绍说我是洮南法院的,崔印在万宝镇上班,说我朋友盛某某在平台部队上班,是我发小,盛某某的舅舅是在平台部队上班,让他舅舅帮问问。盛某某没有和于某某说过,于某某是怎么知道盛某某还有个舅舅在平台部队我不清楚。那俩男一女吃饭的时候说他们是海拉尔的。于某某刚开始的时候说他自己要包草原,后来吃饭的时候又说别人来包草原,我们吃完饭往出走时我就问他,到底是他包还是海拉尔的人承包,他跟我说帮海拉尔的人包的他还跟我说,放心吧,事成之后差不了。后来我就回家了。到了下周周二、周三左右,崔印给我打电话,说海拉尔那帮人想去平台部队看看草场,看看面积,草质什么的让我给盛某某打电话,让他们进去,然后我就给盛某某打电话,把事情跟他说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盛某某说这事情办不了,他说告诉于某某了。(4)证人盛某某证言。证实帮于某某问过平台草场是否对外承包一事,并告诉于某某不能对外承包。我在平台部队工作。2013年6、7月份一天晚上20时左右,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情找我,让我到白城市宾馆楼门口外面,我就去了,我到的时候张某乙和一个男子从一台轿车上下来,张某乙给我介绍说他叫于某某,是他的朋友,这时候于某某说他有个亲属是海拉尔的,要承包我们平台部队的草原,我和他们说我不清楚部队草原是否对外承包,他们让我给问问,我说行我给你们问问,之后我就回家了。等第二天我到部队上班和我同事唠嗑的时候说部队草原是否往外承包,他们都说不对外承包,听完后过了两三天就给于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白城市比家馨宾馆。这样我就到宾馆告诉他部队草原不对外承包,当时宾馆还有有个男的在场,我是单独告诉于某某的。于某某让我帮他联系承包草原的事情没有给过我钱和物品。我没有和他说过我有亲属在平台部队当首长。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宛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被骗了。2013年6月28日至今,被于某某和他爸骗的,我就知道于某某他爸叫于强子。被骗现金50万元左右,其中有32万元左右是给他帮我办事的钱,剩下的钱都是我安排他吃喝的。2013年6月末的时候我在乌兰浩特的农行给了中间人景剑英2万元,由景剑英给的于某某。在白城市二医院对面比家馨宾馆我分多次给的于某某总计10.7万元左右;在白城市文化广场对面农业银行我于2013年7月8日和7月9日我分别取了10万元和11万元钱,钱我都是取出来当面给他的,这两次给他钱都有他的朋友在场,但不是同一个人。我给景剑英2万元钱的时候她的弟弟在场,于某某称能找平台部队的副司令赵永龙给我办包草场的事,先后多次从我这骗了32万元左右,他又说给赵永龙送礼,又说请他吃饭什么的。还有18万元左右是他多次领朋友到我那吃饭、住宿、还有给他们现金花了,于某某他爸就说于某某能办这件事情。还领着我去找于某某几次去催他。我给于某某的钱都没有打条。2013年6月27日景剑英给我打电话,说平台部队的草场能找找人包下来,她问我想不想包,她能通过王立海认识的于强子帮着办,我说想包。她说第二天领我去看看。第二天我和景剑英还有景剑英的弟弟景观到白城王立海家,在王立海家跟于强子见的面,我们在一起就说包平台部队草场的事,于强子就说明天领我们去找他儿子于某某,他说他儿子能力大,包草场的事指定能办下来。他儿子人都找好了,但当时没说找的是谁。6月29日早上我们5个人就到洮南万宝镇东升村的一个沙场找的于某某,他就让我们回万宝等着,他去联系人办事,办不成的话也就搭个万八千的吃饭钱。我说没问题,然后他就走了。30日早上7点钟,于强子给于某某打电话,于某某说事都办妥了,下礼拜一签合同。然后让我们上白城,他在白城等我。然后我们5个先到乌兰浩特我先到银行取了2万元,取出来我就给景剑英了,让景剑英过后给于某某办事。然后我们到白城在二医院对面的比家馨宾馆见的面,我们商量去看看草原,然后我和景剑英、于某某一起去平台部队看草原,他在那给部队的人打的电话,给谁打的他没告诉我,然后我们从部队大院进去看的草原。于某某当时跟我说是从0公里处到42公里处,宽7公里,就那么大的片,我看了当时挺相中的,就问他包这片草原三年多少钱,他说包三年一百五十万,我说行,于某某说那就下礼拜一签合同。然后我就回家张罗钱去了。7月1日我到白城来,给于某某打电话,于某某说合同暂时签不了,部队的人得看看我有没有那个实力,有没有打草设备、营业执照什么的。我就联系家里把设备照片传过来,还把营业执照复印件传真过来。我把这些东西都给于某某了。7号的时候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事卡到平台部队赵永龙副司令那了,包草场的事没通过他,他不乐意了。于某某说他找好人了,通过别人给他送10万元钱。第二天我就和于某某到文化广场对面的农业银行取了10万元钱,取出来我就给他了,当时他一个朋友在场。给他以后我说我跟他一起去送钱,他不让我去,还说司令能见你吗。当天晚上我们俩在比家馨宾馆见的面,他跟我说10万元钱不够,还得再拿11万元钱接着送赵司令。第二天我又跟他去那个银行取了11万元钱,我也给他了。之后一直到9月20日期间,他先后多次以请平台部队领导、当兵的人吃饭等名义管我要钱,我又先后分30余次在比家馨宾馆总共给了于某某9万余元。我给他钱时没有打条,一次都没打。给于某某钱时有的时候有他朋友在场,但他旁边总换人,我也都不认识。取的10万和11万元现金都是我在窗口办理的业务,取出来的钱他直接就拿去了。取钱的时候我都是让他代签的我的名。户名是我名字,卡号×××。于强子这期间他就说他儿子指定能办成这事,马上能签合同。他还带我找过几次于某某,催办包草场的事。于强子管我要过钱,他要不说打麻将没钱,要不说给别人随礼没钱,先后从我这拿了1.2万元左右。因为他说他儿子能把包草场的事给我办下来,我才给他拿的。他还跟我说他儿子就是办不成这事,他能通过白城市政府秘书长给办这事。在这期间我基本天天催于某某。于某某就说有5家要包这个草场,他得做工作把那四家撵走,然后把草场包给我一个人。到了10月1日,我看草场他迟迟给我包不下来,就跟他说我不包了,让他把办事的钱给我拿回来。他说草场指定能包下来,我说那我也不包了。他说他给赵司令送礼都花了将近一百万了。我问他能给我退多少钱,他说我要是要钱的话能给我拿回十四、五万元,我想先拿回来十五万元然后再说,就答应他了。他当时跟我说10月5日给,到日期了又支到10号,连支了我好几次,10月17日的时候我再跟他通电话他就跟我说我愿意咋地咋地,也没说还我钱,就把电话挂了。当时我把电话录音了。2013年10月17日、18日左右于某某告诉我包草原的事办不了了。我是2013年10月5日开始管于某某要钱的,我当时看于某某事办时间太长了,草都黄了,事办下来也没用了,我就开始管他要钱。他最开始说7月初的的时候事情就办下来了,后来又以各种理由拖我,一直到10月份我说我不想办了。于某某说事卡到平台部队赵司令那了得送礼、平台部队演习得拖一拖、赵司令出门等理由拖我。我和于某某没说过合伙承包草原的事。从10月5日开始基本天天给于某某打电话要钱,他说张罗钱呢,卖完沙子就给我,一直拖我。于强子总共从我手里拿了1.2万元。我给于强子和于某某的钱是今年海拉尔一个做生意的刘洪给我汇了40万元的预付款,每年他都给我打预付款,还有我弟弟帮我在海拉尔市陈巴尔虎旗李东辉那抬了20万元,我自己手里还有40多万元。于某某的家属已经将诈骗我的欠款32.7万元钱返还给我了,我已经和于某某的妻子薛春红达成谅解协议,我决定不再追究于某某父子的任何责任。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帮“小小”联系承包平台部队草原的事。我不知道他大名,我平时就管他叫小哥。他是海拉尔人。是2013年五六月份的事。是王立海给我打电话说海拉尔有人来想承包平台部队的草原,问我有没有认识人帮忙把平台部队的草原包下来。我说试试看,找找人托托关系。小小他分两次各给了我10万元,总共20万元。二姐分三、四次总共给了我2万多元,不是2.3万元就是2.7万元。我记不太清了。二姐给我的2万多是我联系包草场吃饭、住宿和加油的费用。这钱她没说是她本人的还是转交给我的。小小和二姐给我的钱我吃喝、住宿、加油花了5万多元,剩下的17万元左右我投到我在万宝开的沙场了,给铲车加油还有给工人干活的费用都花没了。吃饭有时我们在一起,他们得了其中一万六七千元左右,其他的钱我看草原也包不下来,2013年9月10多号就跟小小说剩下的钱被我占用了,草原也包不下来,10月份左右我再把办事钱给他,他当时也同意了。过后我没给他钱,当时没有,10月份我又拖了他三次。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王立海给我打电话说海拉尔有人来想承包平台部队的草原,问我有没有认识人帮忙把平台部队的草原包下来。我说试试看,找找人托托关系。过后我给张某乙打电话问他平台部队有没有认识人,我就把有人想承包平台部队草原的事跟他说了,张某乙说他问问。6月末的时候小小、二姐、二姐的弟弟、王立海、我爸5个人到沙场找我,我就让他们先回万宝等着,晚上我安排他们几个吃的饭,吃饭的过程中我先走了,我司机小亮子(韩亮)拉我和崔印到洮南找张某乙,然后他给他平台部队的同学打电话,问他平台部队的草场能承包不,他同学说让我们听信。第二天我到乌兰浩特见面,见面景某某就给了我5000元钱,说是给我办事的费用,我跟小小他们说先听信,然后我先回到白城,小小、二姐、二姐弟弟到白城以后我们在比家馨宾馆见面的,二姐他们说要去看看草原。然后我们就去平台部队了,我在部队大门口给张某乙打电话,让他给他同学打电话,门卫就放我们进去了。我们来到标的10公里左右的草场,小小他们看了一圈还照相了。小小跟我说得找人把草场包下来。我们看草场时平台部队没有人在场,张某乙是给洮南法院领导开车的。看草原时我没跟小小他们说可以承包草场的范围。看完草场当天或是第二天我就记不清了,晚上和二姐在比家馨宾馆见的面,当时还有谁在场记不清了。当时二姐就给了我9500元钱,她跟我说平时让我吃饭、住宿花,再就是给办事的人买点烟啥的。过了几天记不清了,我和张某乙、二姐、小小、二姐弟弟,其他人记不清了,在一起吃饭,吃饭时张某乙没说什么,我没听他说他舅舅是平台部队的四把手。过了六、七天,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草场的事办成了,下周一签合同,当时二姐和小小都在场,他们也听见了,二姐他们想请我吃饭,我说我回万宝吃去,这样二姐给我拿了400元钱。过了一、二天说这事办不了,让我再往上找找。过了几天我就把情况跟小小说了,小小就领我去文化广场附近的农行取了10万元钱给我,他跟我说让我继续找找别人看看能不能接着办,过了十来天,小小问我还有钱没有了,我说没了。然后他就又给我领到大众剧场西侧的农行,他又取出来10万元给我了,跟我说你就花吧,没事,办事没钱再管我要。这两笔钱都是小小主动给我的,我没跟小小和二姐说过我是通过平台部队一个副司令办这事的,我也没说过这两笔10万元是给领导送礼的。给完我钱我也没找到恰当人办这事,一直拖到9月末的时候,我看也找不到恰当人办这事了,就给小小打电话跟他说了。我跟他说我10月15日给他还钱,还他15万元。他当时也同意。到15号我的煤款没下来,又拖了他两次,钱也没还上。后来我媳妇给我打电话问我欠了小小多少钱,我说我只能给他15万元,我媳妇就跟小小联系,跟他说想还钱,小小说,不行。他已经报案了。我没跟小小等人说过平台的草场要包给五家,得做工作把那四家撵走。我总共收二姐23000元或27000元,收小小20万元。这22万元钱不包括承包草场的钱,他们给我这么多钱的是给我吃喝用,等他们把承包草场的事情办下来的话,他们再给我股份,他们没有跟我说给我多少股份,我没说过承包草原一年多少钱。我联系不上崔印和韩亮了,我和我父亲于宪云现在没有联系。现在知道小小是宛某某。经对被告人于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与视听资料为证,定性准确,但认定数额有误。1、公诉机关起诉的依据是采信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被刑拘后其亲属返还被告人32.7万元的协议。而在该案件侦查至法庭审判调查中,被告人口供一直稳定,否认收到32.7万元的事实,其妻子偿还32.7万元是因为被告人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宛某某催要的数额给付的,并且谅解书中还注明32.7万元包括费用,虽然没有载明什么费用、金额多少,但可以证明于某某收到的现金并非32.7万元,该款中包括于某某的花销。2、该案证人景某某证实经过她给于某某22.8万元,庭审中于某某辩解又拿回去1千元,这与于某某的几次供诉一致22.7万元。而其他证人均不能证实于某某究竟收到多少款。3、被害人宛某某向公诉机关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反应的其与于某某的对话可以证实其给于某某现金32.7万元,还有给于某某和其父亲钱将近30万元。在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还提到三个月花了60万元,但不能证明是否属实,更不能证明钱花在何处。故公诉机关提供的宛某某银行陆续取款20余万元不能证明交给了于某某。补充侦查后对此亦没有新证据。4、公安机关2013年10月23日调取的取款记录中能体现出宛某某2013年7月8日、7月9日分别从其银行账户中分别取款10万元、11万元,2013年8月18日10万元,而景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末给完21万元之后过了几天就感觉被骗了,就开始向宛某某要钱。虽然宛某某的陈述中陈述意见是从10月份开始要钱,但不能证明该10万元给了于某某。并且宛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谈话记录中言明多次交给的于某某,并非取出来后直接给了于某某。故本院采信辩护人提供至公诉机关的音频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诉,认定诈骗数额为22.3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捏造自己有能力承包平台部队原本就不往外发包草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22.7万元,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影响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于某某的刑事责任。对此本院同意被告人辩护人李铁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以上情节,本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审 判 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