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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28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锡市森广印染厂员工。2014年12月22日因偷开他人机动车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无证偷开孙某停靠在路边的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新区政通路行驶至硕放派出所门前路段时碰撞树干,造成车辆毁损。事发后,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丁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5mg(乙醇)/ml(血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交易合同、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王某、毛某、沈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抽血录像、证人王某、沈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丁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