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蓝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蓝玛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包头市蓝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启蒙,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法定代表人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雪峰,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向红,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蓝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蓝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启蒙、被告包头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雪峰、金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玛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苏宁公司从原告蓝玛公司处购买信息集成系统设备,并由原告蓝玛公司负责该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被告苏宁公司应支付设备款及安装服务费共计27207.21元,合同履行地点为被告苏宁公司的文化路店。原告蓝玛公司按约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苏宁电器集成系统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但被告苏宁公司一直拒绝支付欠款。故原告蓝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苏宁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安装款共计27207.21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苏宁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从未签订相关的买卖合同,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设备。设备合格与否、价格、验收等情况更无从考证。故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对其所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被告系正规的企业,相关事项有严格的流程管理,原告所诉不合实际情况,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蓝玛公司为被告苏宁公司的文化路店提供信息集成系统,并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综合布线等所有服务内容,费用合计27207.21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原告蓝玛公司如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补签了《苏宁电器集成系统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但被告苏宁公司未能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蓝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是《苏宁电器集成系统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证明2011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苏宁公司从原告蓝玛公司处购买相关设备。证据二是欠款说明,证明合同已履行完毕,总价款为27207.21元。证据三是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蓝玛公司按被告苏宁公司的要求,提供辅助材料,证据四是完工报告,证明相关工程已完工,证据五是证人冯宇的证言,证明相关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原告方一直在主张权利。证据六是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方曾向被告方追主张权利。被告苏宁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加盖的不是合同专用章,合同条款也与同一年的合同文本不相同,其金额也与诉讼请求不符,合同中载明的冯宇在2013年7月离职,不排除其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根据双方的交易规则,原告应当提供验收报告及决算资料,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对于证据二,认为冯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物品上看,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用于本案工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从证据上看系伪造合同的证据。对证据五认为证人对工程相关情况已记忆不清,且不能如实对工程作合理解释,且证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排除作伪证的嫌疑。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苏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所诉与实际金额不符。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蓝玛公司提供的《苏宁电器集成系统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及欠款说明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苏宁公司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不能否认该合同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买卖关系不存在,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蓝玛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有权利要求被告苏宁公司支付货款。关于被告苏宁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根据证人冯宇的证言可知,原告蓝玛公司曾向被告苏宁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蓝玛贸易有限公司欠款27207.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包头市蓝玛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婷婷本判决依据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