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才林与欧启国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林,欧启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周才林,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欧启国,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周才林与被告欧启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才林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被被告招用从事驾驶工作,双方协商每月工资以运输费用总价的10%提成计算,因被告拖欠工资,双方于2014年12月解除了劳动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950元未给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9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驾驶证原件。拟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950元。被告欧启国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7月17日对欧启国的质证笔录一份。本院出示了原告所举1-2号证据及庭审笔录一份,欧启国称:“欠款的过程就是周才林在庭审笔录里面讲的,我无异议,他的工资是以运费的10%来提成,我现在还欠他10950元,但是我现在的经济条件有点困难,请求分期付款。”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1-2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所作质证笔录,证实了双方欠款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启国经营有渝BU58**号货车一辆,2015年9月1日,被告欧启国雇原告周才林为其驾驶车辆运输煤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周才林的报酬以提成方式计算,具体为每车煤炭运费的10%作为报酬。原告为被告驾驶车辆期间,领取了2000元的报酬后未再领取到其余报酬,为此原告2015年11月起未再继续驾驶车辆,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务关系,经双方决算,被告共计还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报酬1095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欧启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定了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950元,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该笔款项,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欧启国于2015年9月1日雇佣原告周才林为其驾驶员,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驾驶员为被告驾驶车辆运输煤炭,报酬以每车煤运费的10%提成。双方达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由被告欧启国作为雇主,雇佣原告周才林为驾驶员驾驶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为被告驾驶车辆两个月,仅收取到报酬2000元,剩余报酬一直未得到结算,为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经结算后被告共计还欠原告报酬1095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视为被告同意解除劳务合同,被告欧启国应依据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并根据《欠条》所确定的报酬金额将报酬支付给原告周才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启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才林报酬人民币1095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元,由被告欧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 华 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远(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