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7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及辩护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于2014年7月13日19时许,在常熟市尚湖镇王庄河南39号被害人罗某租住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罗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告人彭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于2014年7月13日至常熟市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并取得了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彭某系初次犯罪、自首,被害人在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于2014年7月13日19时许,在常熟市尚湖镇王庄河南39号被害人罗某租住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罗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告人彭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于2014年7月13日至常熟市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的家属代其对被害人罗某作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乙、彭某的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婉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