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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叶军胜与薛学权、叶文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胜,薛学权,叶文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22号原告:叶军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薛学权,农民。被告:叶文林,农民。原告叶军胜与被告薛学权、叶文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松,被告薛学权、叶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军胜诉称:2009年5月1日,我与迁安市闫家店乡洗甲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09年5月1日到2038年4月30日止,果园位于洗甲河村北,四至为东至洗甲河村至滕庄村道,南至洗甲河村北水泥路,西至水井出水管道,北至滕庄村土地边界,东西长118米,南北长340米,共60亩。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承包了果园并使用至今。2015年4月1日下午,被告薛学权、叶文林未经我的许可,在我承包地内东侧设置的栅栏内共栽种了132棵杨树,在栅栏门口栽种了10棵杨树。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妨碍了我的生产经营,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栽种在我承包地内的树木移走并恢复原状。被告薛学权辩称:我是1998年与洗甲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期限是20年,到2017年12月31日止,还没到期,我在我自己承包的这块地栽种树木是合法的,我没对原告有侵权行为。被告叶文林辩称:我跟洗甲河村村民委员会也签订了合同,薛学权我们都是一块儿签的,我认为责任都在洗甲河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是2009年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我们是在1998年,从2009年到2014年我们跟原告之间都没有冲突,并且在2009年土地确权给原告之后,原告已经栽上了栅栏,当时栅栏距离我的树还有两米来的距离呢,我们一直也没有发生过任何口角,所以我们双方根本就没有土地纠纷,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闫家店乡洗甲河村村民。2009年5月1日,原告叶军胜与洗甲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村北的一处果园,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38年4月30日止,承包费已按照合同一次性交清,果园亦实际使用至今。1998年,洗甲河村村民委员会按照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精神,根据本村实际,共同开发村级道路植树开发利用,其中被告薛学权与叶文林分别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道旁树承包合同书,承包本村至滕庄道边两侧的植树开发利用,承包期限20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在2014年4月1日,洗甲河村召开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商议决定洗甲河村所有的道旁树都放掉,合同作废,树下土地对着谁家承包地就归谁使用。叶文林当时是村干部,参加了大会并进行表决。二被告承包的洗甲河村至滕庄道边西侧的植树部分,树下土地对着原告承包的果园。2014年11月,原告父亲叶俊洪及其叔叔叶小光找到薛学权和叶文林并争得二被告同意之后,原告将路旁树放倒。过几天,被告将树木拉自己家中。原告在路旁树起水泥杆,并拉起铁网。2015年4月1日下午,被告薛学权、叶文林又共同在原告叶军胜设置的栅栏内及门口共栽种杨树132棵。另查:2014年4月1日洗甲河村两个代表会决定终止路旁植树承包合同后,用村里广播通知了全体村民,现有40多户村民承包合同全部解除,路旁树已全部放倒。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果园承包合同、道旁树承包合同、洗甲河村村民委会会议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承包道旁树,在洗甲河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解除承包合同后,树木放掉,木材已运回家,原告已取得树下土地使用权,并树立边界标识拉起边界网。被告在2015年4月1日下午,再行在原告承包的果园内栽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排除妨害,移走栽种在原告叶军胜果园承包地内的树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学权、叶文林移走栽植在原告叶军胜果园承包地内的132棵杨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