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拥军与徐仁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拥军,徐仁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徐拥军,男,汉族。被告徐仁仪,男,汉族。原告徐拥军诉被告徐仁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仁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拥军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借款10000元,其借款原因是做小工程,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还款,但至今未见到被告本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徐拥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仁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徐拥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工程资金需要多次找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在家中借给被告10000元现金,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作为借款合同的凭证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仁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徐拥军偿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仁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袁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