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斓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鸯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彼此并不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痴迷打牌,双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2、永丰镇杨柳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四、五年之入,小孩由李华抚养的事实;3、王恒章、李志年、李炳秋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婚姻期间,曾借款4万元用于买车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见如故,建立了浓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恩爱有加,结婚二十年来,虽有小吵小闹,但并无大事大非的原则问题,仅因原告曾经因生育问题造成身体损害无法继续生育,而原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所以才起诉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的亲笔字迹,不真实;证据3,系原告的兄弟、盟兄出具的证明,不真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被告不持异议,可以采信。证据2,原告承认系自己亲行笔所写,该证据有瑕疵,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3,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经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双峰县永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夫妻感情尚未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之间相互理解、包容,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