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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德国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国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国。2010年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国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德国到大悟县高店乡高店街“天天理发店”剪完头发后,以头发没有剪好为由敲诈理发店老板阳某某现金2000元,当看到阳某某的残疾儿子高某已时,王德国给了高某已200元钱。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德国到大悟县高店乡高店街游某某的包子铺,以吃了包子肚子疼为由敲诈游某某“黄鹤楼”牌香烟4条,价值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德国的亲属已全部退赔了被害人阳某某、游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谅解书、收条、高俊的残疾人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德国的户籍信息、大悟县人民法院(2010)悟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烟草公司孝感市公司大悟营销部出具的证明、电话记录;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阳某某、高某戊、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德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言语威胁的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德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国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柯莉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