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中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梁克荣、王振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兰,梁某荣,王某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中刑初字第31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兰。诉讼代理人刘金霞,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某平。被告人梁某荣,农民。诉讼代理人王仲明。辩护人王建业,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成。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兰以被告人梁某荣、王某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邵某兰因与被告人梁某荣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梁某荣、王某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邵某兰撤回诉讼确属自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邵某兰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清文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宋宜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