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祁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青海省祁连县。2001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一案被祁连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02年2月4日被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韩某甲批捕在逃,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韩某甲到祁连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8日被祁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2015)祁检公诉刑诉字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学义、代理检察员马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28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另案被告人,已判刑)、韩某丙(另案被告人,已判刑)、韩某丁(另案被告人,已判刑)四人经预谋后到祁连县阿柔乡盗窃牲畜。经过踩点后四人于当晚22时许到达阿柔大寺北山的草库笼,四人将骑行的两辆摩托车藏匿于阿柔大寺以东700米处的涵洞内,四人用绳子将其中一头白青色秃头牦乳牛拴好,连同另外一头扎角驮色牦乳牛一并赶走,朝先前藏匿摩托车的地方赶去,在赶牛的过程中被阿柔大寺的阿卡严某等人发现,被发现后四人丢弃所盗得的牛逃跑,韩某乙和韩某丁二人被当场抓获,韩某甲、韩某丙二人当晚逃跑,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韩某甲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系未遂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供认犯有盗窃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8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另案被告人,已判刑)、韩某丙(另案被告人,已判刑)、韩某丁(另案被告人,已判刑)四人经预谋后到祁连县阿柔乡盗窃牲畜。当日四人骑两辆摩托车行至阿柔大寺附近后发现阿柔大寺背山草场有两头牦乳牛,四人等到天黑后将摩托车藏匿于公路一涵洞下,拿上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到发现牛的草场内,将两头牦乳牛赶了十几米后被人发现并追赶,四人将牛丢弃后逃离。后韩某乙、韩某丙到涵洞取摩托车时被阿柔大寺阿卡严某等人抓获,韩某丁于2002年1月13日被抓获,被告人韩某甲在逃。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韩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祁连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两头牦乳牛价格为24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勘查照片、祁连县价格事务所鉴定书、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韩某甲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和证明体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牲畜价值达24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盗窃未遂,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系初犯,案件发生距今已有十三年,在此期间被告人韩某甲再无违法违纪行为,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占彪审 判 员 韩富林人民陪审员 马伟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才 毛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