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山东富邦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建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富邦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建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山东富邦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济南市,现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春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济南历下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建平,男,1968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其他不详。原告山东富邦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与被告于建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邦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29日分别签订《展台制作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展台,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51760元,同时约定被告首付30%工程款,展台制作完毕安装前付40%工程款,余款于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一周内付清。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展台制作及安装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两合同剩余的30%工程款计75528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55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552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富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展台制作合同》1份、《工程竣工报验单》1份、任城点、泗水店施工布置图及工艺图、以及照片12张,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展台制作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6870元,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证据2、《展台制作合同》1份、《工程竣工报验单》2份、汶上店、嘉祥店施工布置图、以及照片13张,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展台制作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4890元,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珍珠泉支行出具的对账单明细两份,证明被告已按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支付了70%工程款,剩余30%工程款共计75528元,至今未付。被告于建平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富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3均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展台制作合同》1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中烟“1532”展台效果图、施工图以及布局图为被告指定的泗水店、任城店加工制作展台,工期为自预付款付款之日起20天,价款为126870元。工程结束三日内,由被告对展台进行验收,完工后一年内保修。合同签订时,首付30%为38061元,工程制作完成出厂安装前付40%为50748元,余款38061元待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延期付款,按每天0.5%的合同金额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原告38601元,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施工的任城店展台于2013年8月16日验收合格,原告并将泗水店展台完成后,交付被告。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38061元未付。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展台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中烟“1532”展台效果图、施工图以及布局图为被告指定的嘉祥1532店和汶上1532店加工制作展台,工期为自预付款付款之日起20天,价款为124890元。工程结束三日内,由被告对展台进行验收,完工后一年内保修。合同签订时,首付30%为37467元,工程制作完成出厂安装前付40%为49956元,余款37467元待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延期付款,按每天0.5%的合同金额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原告37467元,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原告49950元,原告加工的嘉祥1532店和汶上1532店展台均于2013年11月9日进行验收。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37467元未付。上述两份加工合同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费75528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展台,完成了加工成果并交付委托加工方即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费用,而被告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关于付款约定,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一周内付清欠款。如延期支付,按每天0.5%的合同金额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自最后验收之日后一周起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建平支付原告山东富邦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75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建平支付原告山东富邦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7552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于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欢人民陪审员 冯青人民陪审员 杜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