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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蒋钦泮、蒋洪福等与广西路桥总公司灌凤高速公路1标项目部、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钦泮,蒋洪福,蒋洪良,蒋玉军,蒋艳玲,广西路桥总公司灌凤高速公路1标项目部,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蒋钦泮,农民。系莫秀英之丈夫。原告蒋洪福,农民。系莫秀英之子。原告蒋洪良,农民。系莫秀英之子。原告蒋玉军,农民。系莫秀英之子。原告蒋艳玲,农民。系莫秀英之女。委托代理人申时军,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灌凤高速公路1标项目部(四工区)。(以下简称“四工区”)负责人彭立平,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中华路17号。法定代表人庞博新,总经理。原告蒋钦泮、蒋洪福、蒋洪良、蒋玉军、蒋艳玲与被告四工区、路桥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洪福、蒋洪良、蒋玉军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时军与被告四工区的委托代理人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钦泮、蒋洪福、蒋洪良、蒋玉军、蒋艳玲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的亲人莫秀英横穿高速公路,被范建辉驾驶的车辆撞死,因莫秀英横穿的高速公路是被告四工区施工的路段,被告四工区在该路段留有开口,但没有安装防护栏等设施,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因被告四工区的过错导致莫秀英的死亡,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五原告的莫秀英的死亡赔偿金33955元,安葬费21318元,医疗费21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合计89373元的50%即44686.5元。原告蒋钦泮、蒋洪福、蒋洪良、蒋玉军、蒋艳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原因、现场情况及责任划分。2、现场照片一张,拟证实被告未在事故发生路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3、公安机关户口注销单,拟证实莫秀英死亡的事实。4、医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拟证实莫秀英的抢救情况。5、五原告的身份证明及三里村委的证明,拟证实五原告是莫秀英的亲人。6、蒋钦德以三里村委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在事故发生路段施工,未设立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7、证人蒋某甲的证言,拟证实:(1)、被告没有设立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2)、证人当天并未到现场。8、证人蒋某乙的证言,拟证实:(1)、被告没有设立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2)、证人当天并未到现场;(3)、施工现场预留了涵道。被告四工区辩称:1、事故发生路段的开口是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被告在施工路段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的。2、莫秀项在高速公路上行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莫秀英本身具有过错。3、尚不知莫秀英是从什么地方进入高速公路的。被告四工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9、凤凰北互通跨全兴高速安全施工专项方案一份、全兴高速公路行政许可施工证二份,拟证实被告四工区在事故发生路段的开口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且设有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10、现场照片14张,拟证实被告四工区在事故发生路段设立了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被告路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四工区认为:证据1、3、4、5属实。证据2只显示了现场的一部分。证据6不属实。证据7中(1)不属实,(2)属实。证据8中的(1)不属实,(2)、(3)属实。原告认为,证据9属实。证据10是事后设立的。本院认为,证据1、3、5、9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6、7、8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2、6、7、8予以认定。证据4因无医疗费发票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路桥公司为修建凤凰至灌阳的高速公路,设立了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即被告四工区。经批准,被告四工区可在G72泉南高速全兴段K29+230—K31+206.2区域内修建公路互通占用、挖掘公路,于是被告四工区在该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处开挖一口子。2015年2月10日15时40分许,原告蒋钦泮、蒋洪福、蒋洪良、蒋玉军、蒋艳玲的亲人莫秀英(1935年8月4日生)经上述口子横穿泉南高速72处1015km+900m处时,与范建辉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莫秀英受伤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莫秀英与范建辉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现更名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四工区在道路上开挖口子,应当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本案中,无论被告四工区是否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莫秀英是从被告开挖的口子进入高速公路,而被告未能证实莫秀英是强行通过该口子的,因此本院推定被告四工区未尽到劝阻的义务,故被告四工区在本案中是有过错的。莫秀英应当知道“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但莫秀英横穿高速公路,导致本案的发生,莫秀英也具有过错。因被告四工区开挖口子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而非擅自开挖口子,本院判定由其对莫秀英应承担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四工区无法人资格,故设立其的被告路桥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因莫秀英已年满7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6791元/年×5年=33955元。(2)、安葬费。3553元/月×6月=21318元。(3)、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本院对医疗费不予认定。(4)、误工费。因本案发生时,莫秀英已年满60周岁,而原告未提供其正在从事劳动的证据,本院对误工费不予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莫秀英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但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为65273元,但因由范建辉承担50%的责任,故莫秀英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32636.5元。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路桥总公司灌凤高速公路1标项目部(四工区)连带赔偿原告蒋钦泮、蒋洪福、蒋洪良、蒋玉军、蒋艳玲的经济损失32636.5元的10%即3263.65元。二、驳回原告蒋钦泮、蒋洪福、蒋洪良、蒋玉军、蒋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蒋钦泮、蒋洪福、蒋洪良、蒋玉军、蒋艳玲承担450元,由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路桥总公司灌凤高速公路1标项目部(四工区)承担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桂林农行七星区支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金福人民陪审员  杨连茂人民陪审员  王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