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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李彩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李彩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自由职业者,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周颖萍,无业,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韦春鹏,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人李彩华(绰号“波狗”),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彩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诉讼代理人周颖萍、韦春鹏,被告人李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彩华因被害人曾某欠其钱,在催还未果的情况,持菜刀在柳城县大埔镇木桐村民委保大屯“老二”开的车上将被害人曾某砍伤。2014年5月14日,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彩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称:被告人李彩华的犯罪行为致自己受伤,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李彩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彩华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80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误工费7410元【(住院24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计90天,共计114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12个月÷30天=65元/天)】、住院陪护人员误工费1608元(24天×67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5001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住院疗伤的相关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及其他材料进行佐证。被告人李彩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李彩华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虽然没有依据,但愿意酌情赔偿200元,对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曾某欠被告人李彩华的钱未还,于是2013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彩华打电话给被害人曾某邀他出来商讨还钱的事,后被害人曾某就在柳城县大埔街图书馆附近上了被告人李彩华他们的五菱车,车子是“老二”开的。当车子行驶到柳城县大埔镇木桐村民委保大屯时,被告人李彩华就限被害人曾某马上把欠他的钱全部还给他,在催还未果的情况,被告人李彩华持菜刀在“老二”开的五菱车上将被害人曾某的脚部砍伤,后继续开车前行,当车子行驶到马大路复合肥厂附近路段时,就将被害人曾某丢下车,然后被害人曾某就自己躺在路边拨打120。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李彩华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系公安机关通过被害人曾某的报案所掌握。2015年2月17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罗城县东门镇红青旅行405号将网逃人员李彩华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彩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曾某的事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李彩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被害人曾某受伤后到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共住院24天,被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和左尺骨劈裂性骨折;3.右髌韧带离断伤;4.全身多处刀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全休叁个月;2.定期复诊,每月1次,不适随诊;3.禁止外敷中草药。”,因疗伤共花去医疗费用18098.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和2014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因其欠李彩华的钱,2013年6月2日23时许,李彩华打电话喊其出去商讨还钱的事,后来其就在柳城县大埔镇图书馆上了李彩华他们的五菱车,车子开到柳城县大埔镇木桐村民委保大屯后,李彩华就叫其把欠他的钱全部还给他,因其拿不出钱还给他,就被李彩华拿刀在他们的五菱车上将其砍伤,然后其就被他们在马大路复合肥厂附近路段丢下车,然后其就拨打120。3.被告人李彩华的供述,2013年6月2日23时许,因曾某欠他的钱不还,他就打电话叫曾某出来,曾某在柳城县大埔镇图书馆那边上了他和“老二”开的五菱车,车子开到柳城县大埔镇木桐村民委保大屯他们村后,他就喊曾某还钱给他,因曾某拿不出钱还给他,他就拿菜刀在车上砍了曾某,后车子就开出大保屯,他在马大路复合肥厂附近路段将曾某丢下车,然后他们就开车走了。4.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曾某辨认砍伤他的人就是李彩华。5.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因伤住院治疗是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用18098.5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曾某的损伤构成轻伤。7.(2010)柳城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李彩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8.情况说明,证实因李彩华无法提供“老二”的具体姓名、联系方式及住址,故无法取得“老二”的材料予以佐证。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彩华归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彩华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吻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彩华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彩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彩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本院还根据被告人李彩华持菜刀伤害被害人的情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被告人李彩华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遭受经济损失,李彩华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提供的证据,并参照《二0一四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请的医疗费180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7410元、护理费160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曾某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该费用确实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16.5元,被告人李彩华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请求被告人李彩华赔偿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未能提供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李彩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彩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彩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716.5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凤琼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启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