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魏景峰与张明利、侯震、王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景峰,张明利,侯震,王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魏景峰,男,1979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利,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震,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告王美娜,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原告魏景峰诉被告张明利、侯震、王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景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利、侯震、王美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明利于2014年6月9日以给其开办的砖厂工人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于2014年8月9日前偿还借款,被告侯震、王美娜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到期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侯震、王美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6月9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张明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侯震、王美娜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明利、侯震、王美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明利以为其砖厂工人支付工资为由,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于2014年8月9日前偿还借款。被告侯震、王美娜为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利向原告借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利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据约定了偿还借款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利、侯震、王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景峰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二、被告侯震、王美娜对该借款及借款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张明利、侯震、王美娜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畅审 判 员 郑士军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金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