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肖秉如与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秉如,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0940号原告肖秉如,女,1941年1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院四号楼305室。法定代表人黄纯全。原告肖秉如与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立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秉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立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肖秉如诉称:2014年3月20日,肖秉如由盛世立业公司担保,出借给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年利息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共12个月。肖秉如在盛世立业公司高德大厦602室,签订借款协议和担保合同,由盛世立业公司张秀荣带领肖秉如在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通过柜台转账到其公司财务卢继红工行账户金额50万元。现协议已到期,肖秉如要求收回借款急需住院手术,4月9日收到盛世立业公司10万元还款,至今还欠49万元,肖秉如多次到公司催要无果。依据《担保合同》第一条担保范围:如借款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和利息时,担保方愿意承担金额59万本金和利息的连带责任担保。第二条支付条件:如借款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则出借方以书面形式向借款方提出偿还要求后10日仍未果的,出借方可向担保方提出还款支��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等,经担保方对借款及还款事宜核实并确认符合条件后,担保方将向出借方支付相应本金和利息。现起诉要求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盛世立业公司归还肖秉如欠款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盛世立业公司承担。被告盛世立业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盛世立业公司(乙方)向肖秉如(甲方)出具一张字条,内容包括“说明”和“备注”两部分,并分别加盖有盛世立业公司公章。其中,“说明”处内容如下:“1、乙方将甲方借款协议和借款担保书及收据已全部收回;2、根据甲乙方约定在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3日内将本息合计59万元结清;3、直至甲方接到乙方款项后此条作废。”“备注”处内容如下:“此款未付清,付清后此条作废。2015.04.13号。”庭审中,肖秉如称,上述字条中,“说明”内容填写时间为2015年4月3日,“备注”内容填写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其后,盛世立业公司仅向肖秉如支付了上述字条项下款项10万元,剩余49万元未予支付。庭审中,为证明肖秉如与盛世立业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肖秉如提交了《担保合同》的照片打印件,其内容显示,2014年3月20日,肖秉如与盛世立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方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和利息时,盛世立业公司愿意承担金额59万元本金和利息的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肖秉如提交的字条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盛世立业公司向肖秉如出具的字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按照字条内容,盛世立业公司应于2015年4月3日前向肖秉如支付本息合计59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盛世立业公司仅支付10万元,故肖秉如要求盛世立业公司支付剩余49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盛世立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秉如支付四十九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肖秉如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