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尹连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连忠,聂军,包宪利,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连忠,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于耀武,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军,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河北省赤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郭虹序,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宪利,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河北省赤城县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女,1978年3月9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连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聂军、包宪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3)吉丰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尹连忠、聂军、包宪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白占录、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连忠及其辩护人于耀武,上诉人聂军及其辩护人郭虹序,上诉人包宪利、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被告人尹连忠、聂军、包宪利明知常某某所经营的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后旗众鑫达矿业实际不需要购买成品油,为牟取利益,三人共谋,由聂军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渠道,给尹连忠提供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信息,尹连忠让石油公司按此单位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尹连忠将石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聂军出售。2012年5月24日至7月9日间,尹连忠将从吉林市石油公司购得的2550吨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让石油公司开给由聂军提供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即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后旗众鑫达矿业。在与其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尹连忠同聂军将从吉林市石油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金额16966452.99元,税额2884297.06元,价税合计:19850750.05元,在包宪利的联系下,分两次卖给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后旗鑫达矿业。违法所得应为754328.5元。经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后旗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证实,吉林市石油公司开给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后旗众鑫达矿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抵扣。关于非法经营的事实:被告人尹连忠伙同王某(在逃)等人于2009年起至今,违反有关经营主体必须经过批准、获取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没有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在中国石油公司吉林市销售分公司购进大量成品油,以个人名义将成品油销售给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曾某某等个人、沙场和加油站。被告人姜某某于2012年4月至7月间,在明知尹连忠“倒油”的情况下,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十余张银行卡,为尹连忠提供倒油进行转款帮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察哈尔右翼后旗众鑫达矿业材料,载明吉林分公司开出的受票单位为察哈尔右翼后旗众鑫达矿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税务部门全部抵扣认证情况;公司成立登记、税务登记、营业执照等信息情况;该公司账户银行查询情况;吉林分公司开具给该公司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2、邮政银行账户查询,载明他人向尹连忠、姜某某、聂军、曲某某、王某等人的邮政银行账户存款情况。3、工商银行账户查询,载明聂军、曲某某、王某等人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4、曲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查询,载明其工商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5、尹连忠账户查询,载明尹连忠持有的齐某某的吉林农村信用社账户资金往来情况。他人与尹连忠的农业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6、尹连忠、姜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查询,载明其二人农业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7、聂军、姜某某农业银行账户查询,载明姜某某与聂军之间的农业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8、付油通知单和出库单,载明中石油向右翼后旗众鑫达公司付油情况,大量成品油是以3-5吨或者10几吨的规模被提走。9、笔记本,载明曲某某记录尹连忠卖买成品油数量及金额。10、中石油吉林市销售公司办公会议纪要、补量汇总表、关于兑现客户购油优惠的情况说明、石油商品供应单,载明吉林分公司给予大客户补贴的销售政策,给予尹连忠补贴汽油和柴油共计983.7吨等相关情况。11、刑事判决书,载明察哈尔右翼后旗众鑫达矿业法人常某某,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2、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6月,其矿场开矿的铲车和翻斗车需要用柴油,其让司机刘某乙去买油,其给刘某乙发信息写明账户名和账号,之后刘去银行汇钱。汇款账户名叫姜某某。1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从王某手里买油不要发票,每吨比市场价便宜二、三百元。每次买油将钱汇到姜某某的银行账号。1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是天岗加油站站长。其知道找王某买油便宜,其是向户名为姜某某的农行卡打购油款。提油单上的单位是内蒙古的。15、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天岗加油站核算员。2012年4月份,站长让其将八万元现金汇入姜某某的银行卡。1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4月其找刘某丙帮助买过两次柴油,每吨比市场价便宜二、三百元钱。其没有要发票。17、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其知道从王某处买油便宜。两年期间,其从王某处共买五六十次柴油,每次七八万发、十多万元不等。其没向王某要过发票。1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为油罐车司机,主要在阿什油库门口等活从中赚取运费。其帮孟某某运过油还汇过钱,账户名一个是姓尹的,还有一个姓姜,其记不清具体叫什么。提油单上的单位名头不是吉林市的。19、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家养油罐车。其向姜某某账户里汇过两三次买油款,基本都在五万元以上。2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知道尹连忠在石油公司倒油,从他手里买油每吨能比市场便宜二百元左右。其给尹打电话告诉柴油吨数,然后向尹连忠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一年大概能用120吨左右柴油,一共七十万元左右。21、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从2008年至2012年共用柴油400多吨,都是从尹连忠手里购买,大概汇款300多万元。从2008年开始向尹连忠账户汇油款,2011年或2012年开始,向姜某某的账户里汇款。2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是于某某公司的槽车司机。其经手运输的柴油没有运出过吉林市。2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公司需要柴油量很大,其从尹连忠处购油。向工商银行户名为姜某某的汇款,吉林银行是尹连忠,每次都有发票。2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左家加油站站长,其曾帮他人向姜某某的银行账号里汇过购油款,大概汇了五、六万元钱。2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即吉林市九新商贸有限公司)从尹连忠手里买汽油和柴油,是向姜某某的银行账号汇款。尹每次都给其开发票。证人刘某甲证言亦能够证实上述内容。2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3月开始从尹连忠处购买汽、柴油,要发票的是每吨加五十元到一百元,不要发票的能便宜一、二百元,共买过一百六、七十吨油,每次都是按批发价买的。两次没有要发票的柴油提油单上的单位是外省的,好像是内蒙,单位名称记不清了。2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开始任中国石油吉林市销售分公司营销处副主任。尹连忠从2012年开始找其购买成品油。尹连忠从2012年4月至7月总计在吉林分公司购买3.7万吨柴油及部分汽油,价值3亿元左右。每次购油之前,尹连忠都会给其或营业室主任方某打电话,由方某负责审核购油单位的税务登记等材料及经办人身份证、付款等情况,后营业室的具体开票人员给他开发票和提油单。尹连忠不是以个人名义买油,都是介绍一些公司。具体有双辽祥瑞矿业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和哈尔滨等公司。2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1月任中国石油吉林销售分公司阿什油库主任,其油库主要负责油品的接卸、储存、发付。见到客户拿付油通知单后,经与公司营业部联网确认后,给客户开具提货单和提货卡,客户用提货卡就可以提油了。油库只核对付油通知单,不核对购油单位和提油人的信息。提油的人在其的出库单上经手人一栏有签字。开发票和出具付油通知单是由营业室负责。29、证人方某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9月任中国石油吉林市销售分公司经营处营业室主任。其营业室具体对外批发零售成品油、收款、开发票及付油通知单。每次尹连忠来营销部购油都是由营销处处长告诉其卖给尹的油量以及开票单位。2012年以前,尹连忠交购油款是刷个人卡,有时同时刷几个,其不清楚具体是谁的。2012年初以后,公司要求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买油,公司都给开发票,且必须通过购油单位的账户交购油款至公司账户。购油单位开发票必须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原件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审查经办人的身份与身份证身份是否相符。尹连忠购油开发票时,他会领购油企业的经办人来,提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的各种材料,之后都是尹连忠自己来交购油款,然后让其将发票开给之前提供了相关材料的企业名下。有时尹连忠领着经办人提供材料来,当时不买油,过后尹在买油时发票就开给这家单位,其将发票交给尹连忠。油款是尹连忠付的,经办人提供材料后就再也见不到了。3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是中石油吉林销售分公司党委书记。据其掌握,尹连忠每年在公司买油2-3万吨。尹连忠想开什么单位的发票就按公司的要求提供该单位的相关材料,就可以开增值税发票。31、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姜某某系其亲属。2012年8月初,其为姜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联卡。2012年7月末,其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借给了姜某某。32、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尹连忠妻子。尹连忠让其帮他记录每天的卖油记录。尹连忠以其身份证在银行办了银行卡。33、证人黄某某、董某、焦某某、刘某丙、沈某、吴某某、李某丙、姜某甲、金某某、李甲、李某丁、李某戊、尚某某、李某戌、李乙、盖某某、于某乙、尹某某、宋某某、马乙、刘乙、赵某某证言,均证实成品油出库单上系其签名,油被其提走,从未向内蒙古科左中旗恒盛矿产品销售公司运过油。34、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对尹连忠使用其名下的农村信用社信用卡一事不知情。3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6月开始从尹连忠手中购买柴油,其向尹连忠或姜某某的银行卡上汇款,累计购油款1千余万元,均未开发票,所购柴油销售给附近沙场。3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十一”前,尹连忠曾向其借过身份证,于2012年“五一”前归还。37、证人曲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六七月份,尹连忠向其借过身份证,一周后归还。38、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其认识了一个叫“八格”的大车司机,他说他认识一些油贩子,可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表示要一部分。2012年5月至9月,其经营的察哈尔右翼后旗众鑫达矿业公司共接受八格朋友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0余份,税额共计一千余万元,给对方总金额的5.8%购票款。现已从国税局通过认证抵扣了税款。39、证人车某某证言,证实其经营吉林市品祥加油站,从尹连忠手里买油便宜,尹不给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所购成品油销往吉林周边的沙场、石场。购油款现金约三百余万元,银行汇款约一千余万元,网银转一百余万元。其向内蒙鸿鑫矿业、黑龙江恒安矿业汇款是尹连忠让其这样汇款的。40、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9月开始从尹连忠处买油,不开发票。41、被告人尹连忠供述,供认其有油罐车,从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买油,加价卖给别人,根据市场行情加价几十元至一二百元不等。有时候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的柴油卖不出去就找其帮忙联系客户去买油。其没有去开过发票,发票都是由其介绍的买油公司自己去开的。尹称自己从来没有去取过发票并于2012年开始从聂军处购买柴油。42、被告人聂军供述,供认2010年7月,其得知尹连忠能搞到成品油后,其回到北京找朋友联系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后回到吉林与尹商定,由其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其将买票公司购票款(增值税发票面值的3.8%-4%)先打到自己的吉林农行账户里,之后再把这笔买票钱通过网银汇给姜某某的卡里,然后尹连忠让姜某某将这笔钱和找尹连忠买油的客户购油款再通过网银一起打到自己的吉林农行账户里,其将这些钱通过网银再汇到买票公司的账户里,通过购票单位的银行账户汇到中石油吉林销售分公司的账户。由其提供开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经办人的复印件、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税务机关的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从中石油吉林市销售分公司开发票后将发票交给购票单位,油仍由尹连忠卖。根据当时卖票的市场价格获利是发票额的3.8%-4%。买票公司是通过中间人联系的,其没见过实际买票公司的经办人。其通过包宪利卖给察哈尔右翼后旗众鑫达矿业的增值税发票,记载柴油2550吨、金额为16966452.99元、税额为2884297.06元、价税合计为19850750.05元。其在北京昌平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了包宪利,其不清楚包宪利如何将发票交给下家。此次其与尹按开出发票金额的3.8%结算卖票钱。43、包宪利供述,供认2012年3月份聂军打电话让其到吉林市帮忙,承诺每月开5000元工资。聂军让其帮忙找买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其通过魏某介绍的“沟东”买票。第一次“沟东”说要200万的发票,按3.8%给购票款,“沟东”将开发票用的信息发短信给其,其再将上述情况告诉聂军。其从聂军处取得发票后给了“沟东”。“沟东”将7.8万元购票款汇至其农行卡内。2012年7月9日,聂军给其打电话说又给上个公司开了1700多万的发票,让其找“沟东”卖掉。其联系了“沟东”,“沟东”说只能给20万元。聂军表示同意。买票公司叫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后旗众鑫达矿业公司。44、姜某某供述,供认尹连忠介绍聂军租其房子。他二人让其在工行、农行、农村信用社、邮政银行各办一张银行卡。客户购油款先汇到这些卡内,然后其再将这些购油款统一汇到一张农行卡上,之后将该农行卡内的钱汇到聂军的农行卡,其看见聂军将购油款转给了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尹连忠让其办理了银行短信提醒业务,所以每张卡内到款后,尹连忠都能知道。后来尹连忠还让其在上述银行又各办了一张银行卡,他说是为王某办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连忠、聂军、包宪利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故意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通过向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提供虚假“六证”和开票资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价税合计:19850750.05元,虚开数额巨大,其行为均以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尹连忠、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尹连忠、姜某某非法经营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一款、三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连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聂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包宪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违法所得754,328.50元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孳息并上缴国库。上诉人尹连忠及其辩护人认为,尹连忠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仅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尹连忠揭发检举同案犯聂军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诉人聂军及其辩护人认为,聂军在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仅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包宪利提出其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一事且未获得利益。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尹连忠、聂军、包宪利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故意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通过向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提供相关开票资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尹连忠、原审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尹连忠、聂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二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系从犯的观点,经查,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尹连忠、聂军二人预谋,由尹连忠负责从中石油吉林销售分公司购成品油并将该成品油销售给其他个人、沙场和加油站等,聂军负责提供购票单位以及开票所需的相关资料、证件等,二人平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的利益,综观其二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尹连忠及其辩护人所提尹连忠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尹连忠检举、揭发同案犯聂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系属如实供述而非法律规定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故此项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包宪利提出其没有参与尹连忠、聂军二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的意见,经查,依据其与聂军的供述,能够证实其系受聂军委托为聂军联系到本案购票单位,并为聂军与购票方之间传递信息、实施汇款交票等行为,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和非法经营的事实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