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江南与田玉萍、霍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南,田玉萍,霍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刘江南,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吉海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玉萍,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霍明刚,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江南与被告田玉萍、霍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9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玉萍、霍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南诉称,被告田玉萍与被告霍明刚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刘江南借款105000元并向原告刘江南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玉萍、霍明刚偿还原告刘江南借款105000元;由被告田玉萍、霍明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刘江南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用以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田玉萍、霍明刚向原告刘江南借款105000元并向原告刘江南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田玉萍、霍明刚未作答辩。原告刘江南提交的证据,被告田玉萍、霍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刘江南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田玉萍、霍明刚向原告刘江南借款105000元并向原告刘江南出具借据一枚。本院认为,原告刘江南与被告田玉萍、霍明刚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田玉萍、霍明刚未偿还借款以致于原告刘江南诉讼索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玉萍、霍明刚偿还原告刘江南借款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400,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田玉萍、霍明刚负担,邮寄费60元,由原告刘江南与被告田玉萍、霍明刚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